(2010)台温商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运筹、王运筹与被告高敏巍、第三人郑珍芳、黄伶俐、郑子与高敏巍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筹,王运筹与被告高敏巍、第三人郑珍芳、黄伶俐、郑子,高敏巍,王钦巍,郑珍芳,黄伶俐,郑子瑜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000号原告:王运筹,太平街道东辉北路67弄11-18号305室。委托代理人:陈峰,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敏巍,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新河镇南鉴村高家里12号。第三人:郑珍芳,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星河园13幢1单元302-4室。第三人:黄伶俐,女,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73弄8幢2单元502室。第三人:郑子瑜,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73弄8幢2单元502室。第三人黄伶俐、郑子瑜的委托代理人:王钦巍,温岭市松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运筹与被告高敏巍、第三人郑珍芳、黄伶俐、郑子瑜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峰,第三人黄伶俐、郑子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王钦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敏巍、第三人郑珍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运筹起诉称:被告高敏巍和第三人郑珍芳原系夫妻,第三人郑子瑜、黄伶俐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郑子瑜系第三人郑珍芳兄弟。2010年1月27日原告诉被告高敏巍、郑珍芳民间借贷一案,即(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45号案件,由温岭市人民法院新河法庭立案审理,两被告将共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星河园13幢1单元302-4室房屋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168000元出售给第三人郑子瑜、黄伶俐,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现(2010)台温新商初字45号已判决生效,然被告高敏巍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原告现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查被告高敏巍为逃避债务在原告起诉时已将其已知的唯一不动产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其前妻郑珍芳的直系亲属。原告起诉要求撤销高敏巍、郑珍芳和第三人黄伶俐、郑子瑜的房屋买卖合同。起诉后,原告发现第三人黄伶俐和郑子瑜于2010年4月13日将上述房屋以2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阮菊花,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与第三人合谋转移逃避债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第三人应当对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因标的物已被善意第三人阮菊花取得后不能恢复标的物原状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第三人黄伶俐和郑子瑜出售给阮菊花的价格270000元的高敏巍50%份额即135000元予以赔偿。现起诉要求撤销被告、第三人郑珍芳与第三人于2010年1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撤销被告、第三人郑珍芳与第三人黄伶俐、郑子瑜于2010年1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二、判令被告与三第三人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000元。第三人黄伶俐、郑子瑜答辩称:被告高敏巍、第三人郑珍芳处理房产行为不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都有权利处理财产。对于房屋的交易价格,双方都没有权利过问。被告高敏巍在接到传票时没有进行财产保全,两第三人有权购买房屋。原告认为价格过低,是以第三人出售的270000元来认定房屋价格过低,但房屋的价格浮动的因素很多。原告认为高敏巍有逃债行为,买受人没有与其恶意串通。本案中要撤销买卖,需证明第三人与被告有恶意串通。请求驳回原告对两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王运筹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三份、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2010年1月的民事起诉状一份、(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1月9号就已准备起诉,并以电话告知了被告高敏巍事实。3、2010年1月26日、2010年4月13日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敏巍、第三人郑珍芳将共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星河园13幢1单元302-4室的房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168000元转让给第三人郑子瑜、黄伶俐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以及两第三人于2010年4月13日将房屋以27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阮菊花的事实。被告高敏巍、第三人郑珍芳、黄伶俐、郑子瑜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高敏巍、第三人郑珍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了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第三人黄伶俐、郑子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起诉状有异议,对民事判决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起诉状及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第三人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郑子瑜、黄伶俐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郑子瑜、郑珍芳系兄妹关系。被告高敏巍与第三人郑珍芳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3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28日,被告高敏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借款365000元。2010年1月27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敏巍及第三人郑珍芳、要求共同偿还借款,经法院判决由被告高敏巍一人偿还给原告365000元,该判决已生效。2010年1月26日,被告高敏巍、第三人郑珍芳与第三人郑子瑜、黄伶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高敏巍及第三人郑珍芳将其共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星河园13幢1单元302-4室的房屋以16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郑子瑜、黄伶俐,双方于当日办理了过户手续。2010年4月13日,第三人黄伶俐、郑子瑜将该房屋以2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阮菊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0年1月26日的房屋转让价格是否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2、被告及三第三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以及相应的份额。本院认为,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在2010年1月26日、4月13日,仅仅相隔3个月,该二次转让的价格可以做为参考对照,2010年1月26日的房屋转让价格不足2010年4月13日的70%,再考虑到第三人郑珍芳与第三人郑子瑜系兄妹关系,以及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法院起诉的事实。本院认定,债务人即被告高敏巍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已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该转让行为应予撤销。该合同撤销后,被告高敏巍、第三人郑珍芳应将购房款退还第三人郑子瑜、黄伶俐,第三人郑子瑜、黄伶俐应将房屋返还,但由于该房屋已经由案外人阮菊花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且阮菊花受让系善意,其已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已经无法进行返还。又因被告高敏巍与第三人郑珍芳系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双方各自的份额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两人对房屋转让所得的价款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权益。故被告高敏巍、第三人郑珍芳应当分别返还第三人郑子瑜、黄伶俐84000元,第三人郑子瑜、黄伶俐所得的款项270000元各半返还给被告高敏巍和第三人郑珍芳,据此,第三人郑子瑜、黄伶俐应当返还给被告高敏巍51000元。本院认为,在债务人即本案被告高敏巍有到期债务的情况下,第三人郑珍芳将房屋以不合理低价转让给第三人郑子瑜、黄伶俐,损害了债权人即本案原告的利益,该转让合同应予以撤销。因标的物已由案外人占有,无法返还,但第三人郑子瑜、黄伶俐应当将所得的差额价款返还给被告高敏巍和第三人郑珍芳,考虑到第三人郑子瑜、黄伶俐向被告高敏巍所负的给付义务,以及被告高敏巍向原告所负的给付义务,原告有权提起代位诉讼,现原告要求第三人郑子瑜、黄伶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但数额以两第三人应返还被告高敏巍的51000元为限。两第三人给付原告该价款后,原告对被告高敏巍享有的债权也应相应减少。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高敏巍、第三人郑珍芳与第三人郑子瑜、黄伶俐于2010年1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第三人郑子瑜、黄伶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运筹51000元。三、驳回原告王运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高敏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叶宏斌人民陪审员 严金怀人民陪审员 毛裕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