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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商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桐乡市××有限公司、桐乡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嵊州××××服装有与嵊州××××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有限公司,桐乡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嵊州××××服装有,嵊州××××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商初字第777号原告:桐乡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为××××。法定代表人:乔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嵊州××××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江东街××号,组织机构代码为××××。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告桐乡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嵊州××××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宝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嵊州××××服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向原告购买型号为60s/2的绢丝521.2千克,单价为111.11元/千克。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交付了该批货物,该批货物的总价为67756元。2009年8月20日,双方于对帐目进行了核对,被告欠原告货款67756元。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该批货物的货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7756元。被告嵊州××××服装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点,本案被告2009年12月23日已经支付了货款2万元。第二点,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绢丝120公斤不能使用,应该予以退回,计算货款的时候应该把这120公斤的货款减去。第三点,原告提供的绢丝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对被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对于这一点被告已经向嵊州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提供对帐单1份,对帐时间为2009年8月20日,对帐单上有原、被告双方某某进行确认。证明被告欠了原告67756元货款。证据2、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个发票是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开具的日期是2008年5月25日,是在交付货物之后开具的,证明这个货物的价值是67756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3、提交领付款凭证1份,其中有2009年12月23日孔某某代表原告从被告处领取货款2万元的内容,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货款。证据4、送货单1份,时间为2008年5月10日,送货人签名是孔某某,送货数量为521.2千克,证明孔某某是原告的供销员,就是他把绢丝送给来的。证据5、孔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6、提供2006年9月30日、2007年7月5日领付款凭证及汇票申请书存根各2份,上面也有孔某某的签名,证明这两个签名与刚才收条上的孔某某的签名是一致的。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这里虽然写的是原告公司的名称但是并没有没有原告的公某,事实上要伪造这份证据也非常某某,如果确实领取了这2万元,原告认为这个也是被告与孔某某之间的问题,并不能代表原告,因此原告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送货单确实是有的,但是孔某某的签字不知道是不是他自己签的不清楚,下面的签字应该是周某某。孔某某是在底单上签字而不是在原单上面签字。原告对孔某某这三个字是什么时候形成的没有办法确定,是当时写送货单的时候签的还是事后签的,这个有点不符某某常的操作规范。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方确实是有一个员工叫孔某某的,但是这个身份证上的人是否就是原告方的供销员,不能确定。原告方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首先原告可以对该证据6不予质证。对于真实性,这份证据的签名本身是不是孔某某所签有意见,原告和被告所有的帐目往来都是通过银行转帐,没有任何现金往来。原告没有向被告领过任何现金,也没有授权任何业务员去被告处领取现金,即使孔某某去被告处领取现金,也是孔某某个人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原告。然后对证据的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应该符合证据的形式,原告是一个公司某某,公司某某是应该要在领付款凭证上加盖公司的公某的。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件,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4、6系原件,证明孔某某代表原告与被告发生过买卖交易;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对证据4、6孔某某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应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身份证复印件上载有身份号码等信息,原告单位有孔某某其人,由于身份证号码的唯一性,原告很容易进行甄别证据5载明的孔某某是否与其单位的孔某某系同一人,现原告未能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提出明确的反对意见,故应予采纳。证据3系原件,与证据4、6相印证,予以采纳。根据已采纳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08年5月向原告购买型号为60s/2的绢丝521.2千克,单价为111.11元/千克。2009年8月20日,双方于对帐目进行了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756元。原告职工孔某某参与了原、被告间的买卖交易。2009年12月23日,孔某某从被告处领取了原告货款2万元。余款47756元,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属有效。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部分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企业法人对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间发生的买卖交易,原告方的业务经办人有孔某某,证据中反映的孔某某是否就是原告单位职工孔某某,该证明责任在原告方,故被告主张原告职工孔某某参与了原、被告间的买卖交易,孔某某从被告处领取原告货款,应视作被告向原告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绢丝有120公斤不能使用,属产品质量纠纷,且被告已另行提起诉讼,对该节抗辩本案不予审理,故被告对该部分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服装有限公司应再向桐乡市××有限公司支付绢丝货款47756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桐乡市××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元,依法减半收取747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467元,由原告负担467元,被告负担1000元(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兴宝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吕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