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青羊民初字第348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怀秀,吴玉娇,何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青羊民初字第3482号原告:邓怀秀。委托代理人:刘红兵,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玉娇。法定代理人:邓怀秀,吴玉娇之母,本案第一原告。被告:何方。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0-0。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星,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海松,系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原告邓怀秀、吴玉娇与被告何方、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怀秀、吴玉娇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兵,被告何方,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怀秀诉称:2010年3月18日,何方驾驶川AJV7**号小型客车沿日月大道由东向西驶至武青路与日月大道交叉口时左转弯,与邓怀秀驾驶的由北向南沿人行横道过街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邓怀秀受伤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何方负全责。邓怀秀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机动车由第三人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59902元(伤残赔偿金33369元、误工费8128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05元),并由第三人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将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2、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何方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已为川AJV7**号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保险,按法律规定赔偿。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述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2、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营养费不应支付;鉴定费不应由第三人支付;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标准及计算方式有误。经审理查明:1、2010年3月18日7时,何方驾驶川AJV7**号小型客车沿日月大道由东向西驶至武青路与日月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邓怀秀驾驶的由北向南沿人行横道过街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邓怀秀受伤。同年3月24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的第097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何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怀秀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邓怀秀被送至成都飞机工业(集团)公司成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1日出院,医疗费20838.86元由何方支付。出院诊断: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6-10肋);左肺挫伤。医嘱:休息3个月;适当功能锻炼,院外康复治疗,3月内禁止左上肢负重;术后1、2、3、6、9、12月定期复查X片;骨折愈合后(约1年半左右)再手术取出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等等。同年8月23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怀秀左侧第6-10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用去鉴定费1400元。3、2010年1月,何方在第三人处为川AJV7**号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邓怀秀是本市苏坡街道黄土社区七组的居民,其房屋宅基地已被拆迁占用,土地被流转。审理中,何方及第三人同意支付交通费200元。前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及合同条款、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何方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何方对邓怀秀所受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根据邓怀秀、吴玉娇的诉讼请求,本院对邓怀秀、吴玉娇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营养费:根据邓怀秀的伤情,加强营养是必要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5天=700元。3、残疾赔偿金:13904元/年×12%×20年=33369元。4、护理费:50元/天×35天=1750元。5、误工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邓怀秀的误工时间为住院35天加出院后3个月,共计125天;其工资标准按2009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23191元计算,误工费为23191元/年÷365天×125天=7942元。6、交通费:200元。7、吴玉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857元/年×12%×11年÷2=7166元。吴玉娇只主张了7105元,故以吴玉娇的要求为限。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55666元。三、由于何方为川AJV7**号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合同,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的金额为900+53366=5426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的金额为1400元。至于何方垫付的医疗费,可依据保险合同与第三人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邓怀秀、吴玉娇支付保险赔偿金556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何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平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