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辖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南昌市××工××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市××工××司,董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辖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工××司,江西省××××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上诉人南昌市××工××��(以下简称第一××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0)湖浔商初字第3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针对本案管辖争议问题,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第十条约定的“如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起诉”内容,因董某某的现住所地在湖州市南浔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第一××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第一××司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第一××司的住所地在南昌市西湖区,合同履行地在芜湖市弋江区。因此,本案应由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者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者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董某某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三份《承揽合同》等证据证明,2009年9月25日、11月18日和11月26日,第一××司与董某某分别签订三份《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该三份《承揽合同》中均达成了内容相同的选择管辖协议,约定为: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请湖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湖州南浔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应依法确认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而双方协议选择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第一××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天蔚审判员 孙余龙审判员 辛 坚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