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周超与杭州时空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超,杭州时空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647号原告周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晓红,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来炎,系原告父亲。被告杭州时空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玲。委托代理人胡晓彦,被告公司人事部经理。原告周超诉被告杭州时空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空影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超的委托代理人鲍晓红、周来炎,被告杭州时空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晓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超诉称,2009年1月,被告到原告处求职,被告需要事先经过岗前培训才能入职,并要求原告缴纳12000元的岗前培训费用。被告承诺成绩名列班级前10%的优秀学员能够全额返还学费作为奖学金。经过4个月的培训,原告经过考核成为优秀学员,但被告没有实现承诺返还12000元学费。综上,原告不服杭滨劳仲案字(2010)101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收取的培训费用1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时空影视公司辩称,首先被告是有资质的动漫培训机构,原告通过培训找到了工作岗位,已在被告公司工作半年多。被告向原告说明是有偿培训,并且是在原被告劳动合同签订前进行的培训。被告要求收取培训费是合理合法的。其次原被告签订的培训协议中的“有偿岗前培训”不同于劳动合同中的“岗前培训”。培训期间原告的身份只是普通学员,不是被告的员工,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最后,原告要求按照培训协议第六条退回学费的依据不成立的。学习期满后纳入班级考核的总人数为14人,按协议10%返还也就是应当返还1.4个名额,四舍五入实际只需返还1个奖励名额,而原告是第二名,不是这次奖励的对象。当时为了调动大多数学院的积极性,把奖励面扩大,奖给原告3900元。这3900元奖学金属错发,应归还给被告。请求法院责令原告返还被告错发的3900元奖学金,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培训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到被告公司接受有偿岗前培训;学费12000元;培训、实习期满后,经被告考试合格者,按学员特长安排相应工作岗位,并签订就业合同;学习期满后经考核成绩名列班级前10%的优秀学员将获得返还全额学费12000元作为奖学金。2009年7月3日原告正式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2月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颁发荣誉证书一份及人民币3900元,荣誉证书记载“周超,荣获公司2009年度优秀学员奖一等奖”。2010年2月24日后原告离开被告公司。此后,原告就返该12000元培训费及相关工资、经济补偿等申请劳动仲裁。被告亦发函给原告,表明原发给原告的3900元款项系奖学金,要求原告退还。2010年9月3日,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滨劳仲案字(2010)第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为申请人(本案原告)退还培训费12000元的请求不属于该委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则裁决“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09年8月2日至2010年2月24日二倍工资之余额7783.08元以及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剩余工资608元,并驳回申请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此后,双方就上述仲裁裁决的事项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认为被告仍应返还培训费,遂引发本案纠纷。对于原告主张的周超属于“经考核成绩名列班级前10%的优秀学员”这一事实,被告主张一等奖有两名,原告名列第二而非第一,故不应全额返还培训费。为此,被告提交《学员培训综合考评结果》一张。原告认为该考核结果系打印件,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异议成立,且该考评结果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另,被告在庭审时陈述“报名缴费时有22人,最后结束考核时有16人,但有两人未参加考核”,对此原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接受有偿培训,其目的系到被告处就业,且培训结束后原、被告双方亦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故该培训与双方在培训后建立的劳动关系具有关联,双方的争议仍属于劳动争议。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书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从协议书的形式上看,该协议系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若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协议第六条“学习期满后经考核成绩名列班级前10%的优秀学员将获得返还全额学费12000元作为奖学金”,该约定对于作为10%计算比例的基数即班级人数的确定标准不甚明确。依被告陈述报名缴费有22人,最后学习期满到考核时有16人,最终参加考核的为14人,若按学习期满16人确定班级人数,则依被告主张的四舍五入法计算亦可得出可以全额返还学费的人员为2人。此外,被告在制定格式条款时亦应考虑到按百分比计算人数会有不凑整的情况出现。故本院认为依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可推出即使原告是第二名,仍属于全额返还培训费学员之列,况且被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是第二名。被告在答辩时陈述“请求法院责令原告返还被告错发的3900元奖学金”,但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院认定该陈述系被告的一项抗辩理由。由于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性质,该款项与本案原告主张的12000元学费不存在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对杭滨劳仲案字(2010)第101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裁决内容均未提起诉讼,应视为无异议,对裁决的给付事项被告应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时空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超应退还的学费人民币12000元。二、被告杭州时空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超2009年8月2日至2010年2月24日二倍工资之余额7783.08元。三、被告杭州时空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超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剩余工资60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杭州时空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季隽虹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一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