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2004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曹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8月21日生育一女曹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1999年4月8日生育一子曹某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从2008年起双方就经常吵架,并分房居住,在争吵过程中,被告还对原告使用暴力。2010年8月初,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到姐姐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无法再维持下去,故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学杂费、医药费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说的不完全是事实,虽然与原告有些矛盾,争吵也是有的,但我没有使用暴力。因此,我认为夫妻之间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子女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共四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子女的出生日期。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法定夫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自1989年起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4月8日又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丙,现年11周岁半。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均较好,但在共同生活中因脾气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等原因也时有争吵,被告偶尔对原告有殴打行为。2010年8月7日,原告到其姐姐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也在所难免,但无原则性问题。反观原、被告目前的感情现状,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因此,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心和体贴,多为儿子学习成长等着想,和睦相处,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亮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