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任梦与姚帅锋、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梦,姚帅锋,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101号原告:任梦。法定代理人:任柏君。委托代理人:钱杨明。被告:姚帅锋。被告: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长江。委托代理人:姚帅锋,身份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责人:张颖俊。委托代理人:裘丽质。原告任梦诉被告姚帅锋、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嵊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梦及委托代理人钱杨明,被告沁箭公司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姚帅锋,被告人保嵊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丽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5日,被告姚帅锋驾驶沁箭公司所有浙D×××××小型汽车在杭州市天目山绕城高速入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任柏君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乘坐在任柏君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帅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柏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浙D×××××汽车在被告人保嵊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诉请判令:1、被告姚帅锋、沁箭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07438.57元;2、被告人保嵊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任柏君系原告父亲,系非农业户口家庭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姚帅锋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姚帅锋负主要责任,被告沁箭公司为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人保嵊州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保险的事实。3、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出院证,证明交通事故受伤在省立同德医院治疗17天的事实。4、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七医院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七医院进行了再次治疗17天的事实。5、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后需要休息、护理三个月的事实。6、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七医院病情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七医院进行再次治疗后需要休息、护理四个月的事实。7、医院收费收据,证明因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发生医疗费用57872元的事实。8、车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9、修理费及搬运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发生修理费及搬运费的事实。10、发票,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发生护理用品费用的事实。11、(2010)杭西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医疗事故鉴定书,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和医院无关,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事实。被告姚帅锋、沁箭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被告姚帅锋、沁箭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43000元。其他方面与被告人保嵊州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姚帅锋、沁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领款凭证一份、收条二份,证明二被告已经垫付原告430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嵊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且原告第二次钢板断裂再手术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害,对原告第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休学损失费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嵊州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医院病情证明,被告人保嵊州公司认可234天按每天75.29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人保嵊州公司认为应按原告住院期间34天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人保嵊州公司认为应按原告住院期间34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清障费、搬运费和停车费,被告人保嵊州公司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无定损单,待原告提供定损单后被告人保嵊州公司可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用品费用,被告人保嵊州公司不予认可。另被告人保嵊州公司已经垫付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交强险应当分项赔偿,不应合并,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保嵊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赔款收据一份,证明已经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垫付1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9、11,各方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虽然三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1,本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二次手术并非医院的诊疗行为过错造成,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8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护理用品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结合原告的伤情,该部分支出确因病情需要,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5日17时50分许,被告姚帅锋驾驶被告沁箭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D×××××号车辆在杭州市古墩路新金都城市花园路段与任柏君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及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客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AOA1型)。2009年5月4日至2009年5月21日,原告因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再骨折,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治疗17天。期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7872元(其中被告姚帅锋、沁箭公司垫付43000元、被告人保嵊州公司垫付10000元)、交通费800元、清障搬运费及停车费35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60元、拐杖等护理品费用367.50元。本起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第00008244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帅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柏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浙D×××××车辆在被告人保嵊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确定损害赔偿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57872元,该医疗费与门诊病历等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三被告垫付的53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院根据医院病情证明,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244天,护理费应为18370.1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34天,按照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被告姚帅锋的侵权行为虽致原告受伤,但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60元及清障搬运费及停车费35元、拐杖等护理品367.5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26424.69元。原告主张的休学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嵊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范围内,浙D×××××号车辆驾驶员为主责方,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人保嵊州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拐杖等护理品费用、清障搬运费及停车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6424.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赔偿任梦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清障搬运费及停车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6424.69元,该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任梦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7元,减半收取468.50元,由任梦承担353.50元,由姚帅锋、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15元,姚帅锋、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金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