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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辖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德清县××门××有限公司与浙江××××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工程有限公司,德清县××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辖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沟狮滩××号。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清县××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施某某。上诉人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因与被上诉人德清县××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30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针对本案管辖争议问题,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定作安装合同》和《防火门产品加工定作合同》,无论是合同名称,还是内容,均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要求,且德艺××本身就是木制品生产加工企业。故本案双方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所涉木门产品的加工行为地在德艺××住所地,故该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据此,裁定驳回中宇××提出的管辖异议。中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双方先后签订过两份防火门购买合同,存在两次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应分开审理。其中标的额为95216元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应由中宇××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标的额为148280元的合同虽明确约定由加工方住所地法院管辖,但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属于买卖合同性质,不属于某揽合同性质,德艺××出售给中宇××的防火门应是从其他加工单位购得,德艺××并非是加工方,且德艺××也未证明该防火门的加工方所在地就是在德清县。2、即使该合同属于某揽合同,也不能当然认为德艺××就是加工方,德艺××完全有可能从其他公司购得防火门,再出售给中宇××。同时,按法律规定,虽然承揽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加工地,但德艺××却未证明该防火门是自己加工的,更未证明加工地就在德清县。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德艺××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定作安装合同》和《防火门产品加工定作合同》证明,2008年3月24日,中宇××与德艺××签订《定作安装合同》和《防火门产品加工定作合同》各一份,《定作安装合同》约定:中宇××向德艺××定作木质工艺门,由德艺××按照经中宇××确认认可的工艺结构图纸、饰面材料要求制作产品。因此,无论合同的名称,还是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均反映了《定作安装合同》为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为承揽合同性质并无不当。由于德艺××为承揽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应确定德艺××所在地为加工行为地,故原审法院据此依法对因该合同引发的纠纷享有管辖权。《防火门产品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定作方为中宇××,加工方为德艺××。该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加工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由于该合同的加工方为德艺××,对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德艺××住所地的辖区法院据此依法对因该合同引发的纠纷享有管辖权。中宇××上诉否认本案《定作安装合同》属承揽合同性质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宇××上诉提出德艺××有可能从其他单位购买产品,然后再供给中宇××,但中宇××不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德艺××有向其他单位购买产品的证据。因此,中宇××的该上诉理由,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就本案所涉两份合同来说,原审法院均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述两份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是否可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问题,属于本案实体审理的范围,与本案管辖争议的审查处理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天   蔚审判员 孙余龙审判员辛坚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