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简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749号原告简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简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7月26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简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11月15日、12月2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借条各一份,约定40000元的借款于2008年12月30日归还,60000元的借款于2009年2月15日归还。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约定还款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的逾期利息8850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简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借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15日、12月2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并约定40000元的借款于2008年12月30日归还,60000元的借款于2009年2月15日归还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简某人民币60000.00,陆万元正。还款日期2009年2月15日。嗣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12月2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如下:今由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向简某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08年12月21日起,至08年12月30日止归还。如逾期未归还,每天按本金的3%支付滞纳金。本借据有保证人担保,并自愿为本借据借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分文未还。2010年7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8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变更逾期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逾期利息8850元,系自由行使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返还简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850元,合计10885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7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 睿人民陪审员 赵狄宏人民陪审员范方斌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世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