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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邱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邱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946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邱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邱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何某某诉称:2010年6月29日,案外人李某某以银行还贷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书面约定该款于2010年7月1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则李某某应按日利率3‰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同时由被告邱某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于同年6月30日将借款存入李某某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李某某及被告邱某某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1份,欲证明李某某于201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邱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2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李某某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债务的真实性在庭上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被告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某某、邱某某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在李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邱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双方对保证范围未作约定,依照法律规定,邱某某应对李某某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何某某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如邱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茅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