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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与蒋念和、江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蒋念和,江英,江雪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203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汾口镇风华街。代表人吴红军,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余妍群,系该社职员。被告蒋念和,汾口镇富满山村13号,身份证编号:3301271977********。被告江英,县市山乡石谦村28号,身份证编号:3625241981********。被告江雪华,树岭镇西坑村52号,身份证编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诉被告蒋念和、江英、江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妍群、被告蒋念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英、江雪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江英和被告蒋念和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7日,原告和被告蒋念和、江雪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蒋念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6月17日至2010年6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6.639‰。被告江雪华为被告蒋念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蒋念和发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蒋念和、江雪华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江英亦未承担该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蒋念和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暂算至2010年7月30日止的利息为2207.10元,2010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江英、江雪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证据: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蒋念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被告江雪华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蒋念和发放借款4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利息清单1份(系原告自行制作),拟证明三被告欠息的数额;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江英和被告蒋念和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蒋念和对本案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其未举证。被告江英、江雪华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蒋念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与被告蒋念和、江雪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蒋念和发放借款后,被告蒋念和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江雪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英和被告蒋念和系夫妻关系,而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蒋念和与被告江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江英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蒋念和将本案借款约定为被告蒋念和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被告蒋念和与被告江英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约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当按被告蒋念和与被告江英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念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蒋念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利息2207.10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7月30日,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于同期支付)。三、被告江英、江雪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427元,由被告蒋念和负担,被告江英、江雪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3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清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代  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