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227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227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郑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1992年8月8日按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婚后,被告一直以来不顾某某,没有正当行业,贪吃懒做,对妻子、女儿不尽任何责任,夫妻关系不断疏远。2002年4月,双方发生口角,原告迫于母女俩的行计,外出做生意,后在旁人的劝告下,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于11月份回家。2008年下半年,被告买了一辆旧车搞运输,但被告没有用心经营。去年下半年,原告与他人合伙开办了一家建材店,被告经常来向原告拿钱,如不给,被告就砸店内的材料,原告不得不退伙。2009年9月,原告提出起诉要求离婚,后在法院和村干部的共同调解下双方和解。之后,夫妻感情仍没有改善,而被告长期参与赌博,被外地人追债而东躲西藏。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郑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45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婚后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共同债务各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案件受理通知书,不制作调解书案件结案登记表各一份及收据三份的证据。被告郑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结婚、生育女儿及原告于2009年起诉离婚后双方和好等情况属实。婚后被告一直以来不顾某某,好吃懒做等情况是不属实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8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3日生育女儿郑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被告曾有参与赌博的情形。原告于2009年3月离家居住至今。2009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双方自愿和好。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佐证。至于原告提及的财产及债务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的证据,故本院不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和处理。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仍无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存在,夫妻感情应属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同时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应当珍惜爱情、珍视婚姻,加强对家庭的责任感,克服各自的不足,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发生的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为维护正常的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有利于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宏桥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丁金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