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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郑振勤与闻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振勤,闻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446号原告:郑振勤,男,195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陈新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敏,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原告郑振勤与被告闻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振勤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建、被告闻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振勤起诉称:2008年5月20日,因茅洋乡一家下缸厂要出卖,被告闻敏的父母及姐姐皆可以分得10000元,由于村民阻挠,款项不能发放,因被告母亲生病就医需要用钱,原告借给被告10000元,约定下缸厂款项发放后归还,但该款项发放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被告没有出具书面借条等凭证。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2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6月1日起算至2010年8月30日,以后算至付清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被告的父母和二姐每人可以分到10000元,当时已经收到15000元,原告借给被告10000元的事实。2、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的父母及姐姐各已从下缸厂领取了10000元的事实。被告闻敏辩称,没有从原告那里借过钱,当时因为茅洋乡下缸厂要卖,本被告父母年纪大了,钱总是拿不到,原告郑振勤让本被告父母不要闹,本案10000元是老板赔款。如果是借钱应该出借条的。被告闻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闻敏认为,没有向原告借过钱,10000元是补偿款(赔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显示双方有借款合意,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份,被告闻敏因茅洋陶器砂轮厂出售事宜从原告郑振勤处拿去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表明原、被告双方有借款合意,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双方借贷关系依据不足,原告以民间借贷关系起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振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