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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15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殷裕陆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8月14日,被告刘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元,此后被告又于2009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元,并承诺2个月内归还,借款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应聘进入浙江××酒××有限公司,签订劳动试用协议书1份,试用期自5月1日起,为期三个月,月平均工资5000元。6月中旬正式被公某聘用并签订营销部管理协议,时间为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止,按照协议内容所新招入的业务员前两个月工资、费某由公某承担,两个月后由营销部用提成来支付。但进入七月份后公某先后违反协议对被告、营销部业务员工资、费某不予报销、发放,并要求以被告个人名义借款发放,在代理商(经销商)的广告费某报销上和市场投入费某报销上扣压及不予报销。在2009年9月10日上午召开的销售会议中,公某总经理王某某(即原告)宣布从9月份起销售人员全部使用全浮动式工资与奖励,以及更改整体营销方案,营销部8月份业务员工资、费某、提成等公某不予发放,被告等人与公某协商不成,于2009年9月17日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2009年9月22日,公某通知被告等人去领工资,但原告要求先终止先前的协议,于是在2009年9月23日签订了第三份协议,签订协议后借款5500元,用于发给部分业务员2009年8月份工资及被告本人的2009年8月份的预发工资(包某在已领工资总额8000元中)。原告提出2009年8月1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元,其中一次2000元已在已领工资总额8000元中扣除,另3000元是公某营销部费某预备金,应在财务中报销、抵冲,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14日、9月23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元,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2009年8月14日出具的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09年9月23日借条中“(两个月内归还)”字迹不是被告书写,是原告事后添加,对借条中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2010)绍越民初字第288号、(2010)浙绍民终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均为复印件),以证明本院判决书要旨中的“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工资”,包括2009年8月14日2000元借款及2009年9月23日借款中预发的1000元工资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法律文书的原告均为浙江××酒××有限公司,而本案原告为王某某,两者间没有关联。证据2、收条三份,以证明2009年8月14日3000元作为营销部备用金已经抵冲,9月23日借条5500元,其中4500元是2009年8月份营销部两位业务员的工资,1000元是被告工资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即使收条真实,也是出具人员与被告间的关系。证据3、粘贴单三十五份,以证明粘贴单总额为4806元,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借给被告3000元作为营销部备用金,应当予以报销,但浙江××酒××有限公司至今未予报销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上述粘贴单已在生效民事判决书中作出了认定,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2009年6月、7月工资表两份(复印件),以证明虞某某原系浙江××酒××有限公司绍兴市场部经理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借条(复印件)两份,以证明浙江××酒××有限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均以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个人出具借条的形式来发放工资或备用金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2009年8月14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09年9月23日借条被告质证后对借条内容中“(二个月内归还)”的文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认可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系浙江××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证据2,反映了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系被告与案外公某浙江××酒××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浙江××酒××有限公司在向被告发放工资时,存在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情形。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8月14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两份,分别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元、2000元。同年9月23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再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5500元。同时认定,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起进入浙江××酒××有限公司工作,至2009年9月22日起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王某某系浙江××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的借条,既是借款关系成立的依据,也是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是证明借款关系存在和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足够的相反证据和情形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才能否定其证明力,本案被告虽否定原告为借条的实际权利人,然从其提供给本院的证据审查分析来看,被告辩称“2009年8月14日2000元借款用于营销部费某支出,2009年8月14日3000元借款用于营销部备用金,2009年9月23日5500元借款用于营销部所配人员工资及被告本人工资”与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明显不符,且原告与浙江××酒××有限公司系不同的民事主体,借款用途并不影响借款的性质,为此,据于该三份借条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均应遵守执行。既然原告是三份借条的实际权利人,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应当向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应归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元,财产保全费126元,合计人民币18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银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