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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甲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235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被告:叶某某。原告郑甲诉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同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叶某某所有的坐落在永嘉县瓯北镇罗浮大街3幢41号的房屋。后发现需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故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9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1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需要资金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在审理中,原告变更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永嘉县瓯北镇双塔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郑甲与郑乙系同一人。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当庭予以质证,经审理核对,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该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载明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诉称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变更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7月1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叶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谷明审 判 员  陈贤升人民陪审员  潘光二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锵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