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杨巧妹与徐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巧妹,徐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杨巧妹。被告:徐健。委托代理人:沈建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蔡善彬。原告杨巧妹与被告徐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计丽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巧妹、被告徐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4月5日8时20分许,原告搭乘闵金海驾驶的苏E×××××轿车沿平黎线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徐健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及闵金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4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徐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闵金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健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事发时投保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4.50元、住院伙食补贴240元、误工费变更为11293.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8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健答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除了交强险赔偿项目外,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应该按徐健与闵金海的责任分摊。此次事故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512.8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根据答辩人与皖19529**号农用型拖拉机车主徐健签订了交强险保险合同,被告徐健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即:医疗费在浙江省医保规定的用药和治疗范围内承担药费的赔偿,以实际发生符合医保核销及法院核准的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应有医疗单位专门出具的医嘱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首先要有医院出具的需要护理、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的证明。误工费应提供单位工作关系证明、伤前六个月的工资表、超过个人所得税的工资应提供纳税证明或代缴税证明。交通费与住院无关的不能计算到此赔偿中,根据法律规定,与住院有关的交通费应以正规的票据为准,没有正规票据的和与住院无关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原告受伤并未造成残疾,因此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请求法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健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徐健负事故主要责任,闵金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1份、医疗费发票及挂号费发票原件共6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治疗的事实,原告支付医疗费1024.50元。4、吴江市屯村海亮石化农副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该企业上班。5、吴江市屯村海亮石化农副经营部证明原件1份、海亮石化农副经营部2010年1-3月工资单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在海亮石化农副经营部工作及工资情况。6、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原件2份。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6个月,鉴定书的误工时间150天是偏短的,但我们还是按照鉴定书的时间提出赔偿。7、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被鉴定人杨巧妹因遭车祸致头面部、右上肢及左下肢外伤,头皮挫伤,右尺桡关节远端脱位及左膝挫伤,拟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1人。8、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花费交通费500元。被告徐健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住院发票及门诊发票、挂号费发票原件共4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兼用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原件1份。证明:徐健驾驶的皖19529**号农用型拖拉机交强险投保在永诚保险公司。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庭审,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6、7均真实、客观,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8即交通费凭证,尽管存有一定的瑕疵,但原告为损伤治疗确实需要花去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所及治疗的次数、距离,核定交通费为500元。被告所举的证据均真实、客观,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10年4月5日8时20分。事故地点:平黎线448M+348M处。原告搭乘闵金海驾驶的苏E×××××轿车沿平黎线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徐健所驾驶的皖19529**号农用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及闵金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4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5539.80元,其中医药费4515.30元由被告徐健垫付。另查明,被告徐健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于永诚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另一侵权人闵金海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已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健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皖19529**号农用型拖拉机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投保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先行直接赔付医药费553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下先行直接赔付误工费11293.50元、护理费4517.4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赔付人民币22990.70元。因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被告徐健负事故主要责任,闵金海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徐健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的70%计人民币420元。在诉讼中,原告放弃对闵金海的赔偿请求,系其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因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原告在诉讼中要求适用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即75.29元/天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偏高,予以更正。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共计5539.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8元/天=240元;3、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4、误工费150天×75.29元/天=11293.50元;5、护理费60×75.29元/天=4517.4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23590.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直接赔付原告杨巧妹人民币2299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被告徐健赔偿原告杨巧妹鉴定费600元的70%计人民币420元(被告徐健已付4515.3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徐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计丽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引芳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