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沈某某、朱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沈某某,朱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朱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10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将其干窑大道94号的房屋以1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当即付定金10000元;双方还约定于2010年9月17日原告付清余款,被告即交房;���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又分三次共付款110000元。2010年9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房屋不卖了,后又表示无法退还原告已付的钱款,原告多次交涉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依法应归还已收钱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某亦应对夫妻的共同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两被告归还原告购房款11000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共计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0年8月26日收条一份、2010年8月30日收条一份、2010年9月3日收条一份、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沈某某收到原告购房定金、房款的事实。3、邵某某的书证一份,证明干窑镇干窑大道94号房某沈某某有意将此房卖掉,潘某某准备购买。当时谈好房屋总价15万元,9月17日交房。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朱某答辩称:被告朱某对该房屋的买卖情况并不清楚,该房屋属于沈某某的个人财产,与朱某无关。被告朱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朱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朱某并没有参与该房屋的买卖,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收条上没有写明款项是谁支付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认为,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告持有被告沈某某的收条及存款业务回单,收条明确写明收到的是购房款定金、购房款,也与原告的陈述、证言相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沈某某与朱某于1999年1月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嘉善县干窑镇干窑大道94号房屋系被告沈某某的婚前财产。2010年8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口头约定:被告沈某某将座落于嘉善县干���镇干窑大道94号房屋卖给原告潘某某。2010年8月26日,被告沈某某收取原告购房定金10000元,2010年8月30日收取原告购房款40000元,2010年9月3日收取原告购房款50000元,2010年9月10日,原告在沈某某开户在中国农某某行的银行卡上存入20000元。因被告沈某某涉讼,嘉善县干窑镇干窑大道94号房屋已被查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退还购房款并双倍返还定金。因被告沈某某未到庭,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口头约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法有效。因所涉房产已被查封,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沈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沈某某归还购房款11000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所涉房屋属被告沈某某的婚前财产,故原告请求被告朱某承担归还购房款并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购房款110000元。二、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潘某某定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