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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530号原告:钟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钟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被告潘某某因需于2009年8月16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58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截止2010年7月15日,被告潘某某尚欠原告利息567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潘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58000元,并支付截止2010年7月15日的利息56760元,此后利随本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潘某某于2009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8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潘某某辩称:二份借条上的名字均是本人签的,但58000元借款实际是欠原告利息转写的借条,另外200000元借款没有实际交付,是为了保证(2010)甬宁商初字第1529号案件中的200000元借款能及时归还才出具的借条。被告潘某某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200000元借款没有实际发生,58000元借款是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而被告应对其主张的200000元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以及58000元借款是利息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从2009年8月16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外,其余诉请均予以支持。对被告潘某某的辩称,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某某借款本金25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0元,减半收取301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葛北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