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225号原告:傅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傅某某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2010年1月中旬被告归还了3000元,尚欠5000元未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不还。为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约定了归还期限等事实;2、村证明1份,拟证明傅某某和借条中的付美玉系同一个人的事实。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及村证明各1份,经庭审质证,因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的付美玉系本案原告傅某某),被告于2010年1月中旬归还了3000元,尚欠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平君审 判 员 谢安荣代理审判员 李志业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