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270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702号原告苏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0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孙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4月14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尔后,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5000元、利息450元(自2010年8月15日起截止2010年10月15日止),合计人民币1545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自2010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被告郑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但因目前经济困难,要求从明年开始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偿还日期,被告经原告催讨后应当及时还款,原告方按照1.5%计算月利率,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苏光为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450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0年8月15日至2010年10月15日),合计人民币154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并自2010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3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孙 宾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