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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冉某某与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151号原告:冉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任某某。原告冉某某为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冉某某申请的证人陈某出庭陈述。原告冉某某起诉称: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与其他两位朋友在杭州转塘一家超市合伙经营服装生意,合伙经营期间的资金均由被告管理。2007年底终止合伙,由被告对合伙期间的收益分配进行结算,确定原告可以分到43000元。结算后,被告以自己其他地方急需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原告将这43000元借给他,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08年1月20日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日期。现还款期间届满,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原告冉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冉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原告丈夫,原告、被告、张某某、陈乙四人合伙经营超市,店内的钱被被告用掉了,后经合伙人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43000元,出具欠条时证人在场。被告任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欠条,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另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印证,可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陈某的证言可进一步印证被告欠原告43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等人原合伙经营服装生意。终止合伙后,经结算合伙期间的收支,被告欠原告43000元。被告于2008年1月20日出具欠条,承诺2008年1月20日至2月6日偿还15000元,2008年7月31日前还清余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4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依法应当清偿。被告未按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当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冉某某欠款43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自2010年6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916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胜审 判 员  章 豪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冕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