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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441号原告:嘉兴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东××丝××现货××楼××室。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某。被告: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工业园区(凤舞南路)(嘉兴市双建纺织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原告嘉兴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鹏××)诉被告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涵鹏××诉称:2009年11月15日、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面料销售合同二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化纤染色、化纤印花、全棉染色面料,由原告送货至被告仓库,被告在原告出货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货款,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货款按实际发货数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货、送货义务,实际发货总计货款94778.61元。此后被告陆续某某原告货款40000元,至今尚欠54778.61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余款54778.61元。被告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涵鹏××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面料销售合同2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化纤染色、化纤印花、全棉染色面料,由原告送货送至被告仓库,被告在原告出货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货款,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货款按实际发货数结算。用以证明双方面料买卖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出库单7份,由钱某某、柳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等人签收,用以证明原告供货及被告收货情况。原告另说明,双方在交易时只开具了一部分出库单,还有一部分货物被告签收后直接付款,没有开具出库单,该证据并不能反映所有的货款数额,以增值税发票金额为准。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金额为94778.61元,用以证明累计货物的数量及货款金额。经向嘉兴市国家税务局秀洲税务分局核实,上述增值税发票被告已认证。证据四,汇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过货款30000元。原告另说明,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过10000元,总计支付过货款40000元。证据五,被告工人工资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出库单上签字的柳某某是被告的正式工。另原告说明,陈某某、钱某某是被告的临时工,吴某某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面料买卖及货款数额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货物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但至今尚欠余款54778.61元未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54778.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陆 熊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剑佩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