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刘永明、张志春与杭州同心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明,张志春,杭州同心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刘永明。原告:张志春。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铁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怀臣。被告:杭州同心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占军。委托代理人:王金华、朱金瓶。原告刘永明、张志春为与被告杭州同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明、张志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铁成、孙怀臣,被告同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华、朱金瓶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0月18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明、张志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怀臣,被告同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华、朱金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明、张志春共同起诉称:两原告合伙经营汽车运输业务,承揽杭州至唐山的货物运输工作,与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010年1月19日,两原告正常派车赴被告处准备装货时,被告突然以经济纠纷为名,将两原告的冀B×××××号、冀B×××××号货车扣留。原告据理力争无效,最终报警,被告仍然拒绝放行,至起诉时车辆仍被被告扣留。两原告为此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向两原告返还冀B×××××号、冀B×××××号货车,并赔偿两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冀B×××××号、冀B×××××号货车的停车费24640元。被告同心公司答辩称:冀B×××××号、冀B×××××号货车确实是给被告装货,也已经有很长时间了。但被告并不认识两车的车主即两原告,与两原告之间也无任何经济纠纷,被告并非司法机关,无权扣押两原告的车辆,也从未扣押两原告的车辆,故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永明、张志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冀B×××××号、冀B×××××号货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各二份;2.机动车登记证书四份;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四份;4.合股经营合同一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两原告对车辆的所有权及合伙经营的情况。第二组:1.张继东、李宝朋证人证言各一份;2.被告公司陶先生证明一份及照片七张。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扣留两原告车辆,并在扣车后由“同心物流陶先生”出具了扣车证明。第三组:1.道路运输证四份;2.运输合同二份;3.交通费发票八份;4.收入证明二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2010年1月19日两原告车辆被被告扣留后,四名司机从杭州返回唐山,并因此产生车辆停运损失。第四组证据:停车费明细一份及发票二份。用于证明因被告的扣车行为导致两原告发生停车费损失24640元。被告同心公司未提交证据。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同心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无异议,在该合同的第二页的落款时间有铅笔涂改的痕迹,属于伪造。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对证明中的“陶先生”也不清楚。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两份合同书上均无单位盖章,被告没有与两原告签过该两份合同书;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营运证显示两被告为个体户,故涉案的两辆货车并不属于运输车队,两原告的收入应有相关的完税凭证证明。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好证明两辆货车没有及时支付停车费的事实,只要付清停车费即可开走。审理中,本院依据两原告的申请,向杭州市江干区笕桥派出所调取接警单一份。被告同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接警单上对报警人和具体涉及什么经济纠纷也未显示,故关联性有异议;两原告则无异议,提出接警单上登记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占军,可以证明2010年1月19日事发当时其在场。审理中,本院还依两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9月16日到杭州畅达停车场(原万方停车场)进行了现场勘查,看到冀B×××××号、冀B×××××号货车确实停放于该停车场内,轮胎上未发现有链子上锁现象。同时,本院还依职权向该停车场经理郭建立进行了调查并制作笔录。郭建立陈述:冀B×××××号货车是2010年1月15日刷卡停入,冀B×××××号货车是2010年1月19日刷卡停入,驾驶员不清楚是谁,至今未有人来要求开走,后听说这两辆车跟一个名叫杨占军的经营户发生了经济纠纷停在这里,具体不清楚,现停车费也已经有两万五千元左右未付,经向车管所查询才知道两车的车主叫张志春和刘永明,现在如果他们把停车费付清就可以把车子开走。上述现场勘查照片及调查笔录经质证,两原告及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两原告提出其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据2中的照片拍于2010年4月份,当时车辆的轮胎均有链子锁着,同时在2010年1月19日派出所出警后也进行了拍照,车辆轮胎同样是有链子锁着。据此,本院与杭州市江干区笕桥派出所多次联系,但未能调取到两原告陈述的事发当天现场照片。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3,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3,第四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应予认定。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据2中“同心物流陶先生”证明,原告对出具证明的“同心物流陶先生”的身份情况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5、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2,虽然合同书是被告的格式文本,但上面未盖有同心物流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6、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4系两份收入证明,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占军在庭后已认可两原告提出的杭州至唐山运营路线的每车单程运价确为8000至9000元,只不过每月约两至四趟;运营成本中,每车司机月工资确为8000元等,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明的内容结合杨占军的自认予以认定。至于该收入证明中列举的油费、过桥费、保险、轮胎更新、维修费等费用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7、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照片及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接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接警单内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据2中的照片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在杭州畅达停车场内设有经营部,从事货运业务,两原告所有的冀B×××××号、冀B×××××号货车长期为被告进行公路运输。2010年1月15日,冀B×××××号货车刷卡进入杭州畅达停车场,同月19日,冀B×××××号货车也刷卡进入该停车场,准备为被告装货。但被告因故未让两车装货,并锁住车辆轮胎,原告方遂向110报警。110出警后,认为双方系经济纠纷,让其自行协商解决。之后,冀B×××××号、冀B×××××号货车即停放于杭州畅达停车场内,未再进行正常营运。2010年8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同年9月17日,两原告在付清停车费24640元后,将冀B×××××号、冀B×××××号货车开走。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是否非法扣押了两原告的冀B×××××号、冀B×××××号货车?被告虽抗辩其未扣押两原告的车辆,但从接警单上可看出,2010年1月19日当天的报警内容为“车被管理处的人锁了”,在派出所出警后,纠纷双方在接警单上的留名分别为两原告的驾驶员刘广志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占军,可见,杨占军并非如其在庭审中陈述的不知道有该纠纷。后派出所认为发生的系经济纠纷,让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也即当天纠纷并未得到实际解决。根据本院认定的现场勘查照片及调查笔录,该停车场经理郭建立也证实了冀B×××××号、冀B×××××号货车自2010年1月19日起就一直停放而再未装货。而两原告的货车系营运性车辆,杨占军也承认两车平时是在正常运输,一般一个月两至四趟,在未有外力阻止的情形下,两原告将货车停放于停车场长达八月之余不营运并产生额外的巨额停车费损失,显然与常情不符。故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推定自2010年1月19日起,冀B×××××号、冀B×××××号货车即处于被告控制状态之下。因冀B×××××号、冀B×××××号货车被被告控制期间,两原告无法正常营运,由此产生的车辆停运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至于损失额,本院结合两原告及杨占军的计算方法,酌情确定为70000元。同时,被告应当承担冀B×××××号、冀B×××××号货车自2010年1月19日至两原告取回车辆之日止的停车费损失24440元(已扣除冀B×××××号货车自2010年1月15日至18日期间的停车费200元)。鉴于冀B×××××号、冀B×××××号货车在本案审理期间已由两原告取回,故不存在被告再返还车辆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同心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刘永明、张志春车辆停运损失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同心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刘永明、张志春停车费损失24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刘永明、张志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0元减半收取2635元,由刘永明、张志春负担699元,杭州同心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36元;其中杭州同心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泓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