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平阳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627号原告:平阳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雁峰塑料机械总厂内)。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平阳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平阳泰峰××)为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则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平阳泰峰××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平阳泰峰××起诉称:原告系经营塑料制品加工生意的公司,被告二人经常某某告购买塑料制品。2009年3月18日,被告二人又向原告购买塑料制品,共计货款32400元,由被告到原告处提货,并由被告二人在送货凭证上签字确认,但至今未支付货款。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货款324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送货凭证,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货物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答辩称:本人是驾驶员,和被告张某某不认识,在送货凭证上签字系因驾驶员在拉货时均要签名的。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其当庭提供了一份苍南县龙港恒达物资托运部证明,以证明其系驾驶员,不是收货人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认为都是真实的;被告张某某当庭提供的证明,原告则认为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被告在2005年后所从事的职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其身份情况方面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陈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也予以确认,但因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里仅有被告张某某签名,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共同购货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当庭提供的证明,虽系逾期提供的证据,但印证了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平阳泰峰××是经营塑料制品加工、销售的公司。2009年3月1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购买塑料制品,由被告陈某某运输到被告张某某处后,被告张某某在送货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货款金额为32400元。嗣后,被告张某某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平阳泰峰××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凭,依法成立,应受保护;被告张某某对其所欠原告的货款32400元,理应及时予以清偿,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平阳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则共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成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