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北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与宁波甬洲船舶发展有限公司、江波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宁波甬洲船舶发展有限公司,江波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商初字第313号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西草马路155号。代表人:林勇,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锡伟,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佩艳,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甬洲船舶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新天地东区10幢33号21—6。法定代表人:张定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波涛,区金塘镇和建路4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67********。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以下简称江北信用社)为与被告宁波甬洲船舶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洲公司)、江波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10月26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锡伟、陆佩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甬洲公司、江波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北信用社起诉称:2008年10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2008000290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08年10月27日至2011年10月26日,由原告在最高贷款限额总计13万元内向被告甬洲公司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及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江波涛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新天地东区汽车库(-1-423)作为抵押,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如遇借款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涉嫌重大违纪违法行为、卷入重大不利诉讼及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经被告甬洲公司申请向其发放贷款13万元,期限为2009年10月21日至2010年10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5.7525‰。现因被告甬洲公司未按期归还原告的另一笔1800万元2010年4月28日到期贷款,故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或逾期利息至实际还贷日;二、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之费用人民币4000元;三、对被告江波涛所有的抵押物(宁波市江东区新天地东区汽车库(-1-423))行使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主体为被告甬洲公司。原告江北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10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编号为甬市区信联(江北)最抵借字第2008000290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2009年10月21日被告甬洲公司出具的借款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抵押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2.2009年10月21日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甬洲公司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0月20日,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的事实。3.抵押财产清单、《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甬房权证江东字第20××32号房屋产权证书、甬房江东他字第t200824988号房屋他项权证书、甬国用(2008)第24033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甬他项(2008)字第b0103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江波涛以其所有的宁波市江东区新天地东区汽车库(-1-423)为被告甬洲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原告享有抵押权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甬洲公司、江波涛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甬洲公司、江波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0年5月10日原告江北信用社为与被告甬洲公司、浙江金港担保有限公司、张定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2010)甬北商初字第315号】,标的额为1800余万元。该案经本院调解结案,被告甬洲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0年4月21日后被告甬洲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至2010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日),累计未付利息计4561.74元。《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人其他贷款或未按期清偿其他任何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因甬洲公司未偿还原告其他到期贷款,本案起诉之日,借款虽未到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而且,至本案开庭之日,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被告甬洲公司在诉讼中仍未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甬洲公司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合同及借款借据明确约定利息为按月支付,但被告甬洲公司仅支付了至2010年4月20日之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甬洲公司支付尚欠利息,并自2010年10月21日始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亦应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经审查符合《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其该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江波涛以其所有的宁波市江东区新天地东区汽车库(-1-423)为被告甬洲公司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且该房地产已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对抵押物的抵押权,在被告甬洲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时,有权对抵押物在主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其相应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江波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甬洲公司追偿。被告甬洲公司、江波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甬洲船舶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4561.7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62875‰计算);二、被告宁波甬洲船舶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三、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在被告宁波甬洲船舶发展有限公司上述两项债权范围内就被告江波涛所有的宁波市江东区新天地东区汽车库(-1-423)(房屋产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号:甬国用(2008)第2403302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其折价或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江波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甬洲船舶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宁波甬洲船舶发展有限公司、江波涛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波甬洲船舶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晓峰代理审判员  周琴娜代理审判员  房 伟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余 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