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辖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家居市场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家居市场有限公司,浙江××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辖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家居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街道××牌。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方丁路。法定代表人钱某某。上诉人诸暨市××家居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0)湖浔商初字第3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针对本案管辖争议问题,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承揽合同》载明“定作方(甲方)为兴××公司,承揽方(乙方)为恒达××”。虽然合同落款处将甲方栏印刷为恒达××,将乙方栏印刷为兴××公司,但纵观合同条款内容中的权利义务,可以确认甲方应为兴××公司,乙方应为恒达××。因此,将落款处印刷体“甲方”修改为手写体“乙方”,印刷体“乙方”修改为手写体“甲方”,是对甲方栏、乙方栏印刷错误的修正,是符合合同文本真实意思的。兴××公司称条款中乙方为兴××公司的意见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应由乙方即恒达××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恒达××住所地在浙江省××南浔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兴××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兴××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合同名为承揽实为买卖合同,兴××公司向恒达××订购的电梯有明确商标“fujihd”,恒达××只是该产品的代理商,安装是必要的售后服务。因本案合同履行地、货物交付地及付款地,均为兴××公司所在地,故本案需由兴××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恒达××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电梯设备承揽合同》等证据证明,2006年6月17日,兴××公司与恒达××签订一份《电梯设备承揽合同》,该合同台头列明甲方为定作方兴××公司,乙方为承揽方恒达××,合同落款处也将错印的甲乙方进行了修正。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合同中达成了选择管辖协议,约定为因本合同产生争议,如协商不成,可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审裁定认定本案合同的甲乙双方分别为兴××公司和恒达××并无不当,且兴××公司在上诉时对此认定也未提出异议。由于乙方恒达××的所在地在浙江省××南浔区,故原审法院据此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天蔚审判员 孙余龙审判员 辛 坚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