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末凤与谢越峰、丁正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末凤,谢越峰,丁正山,丁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546号原告:李末凤。委托代理人:周晓艳。被告:谢越峰。被告:丁正山。被告:丁文英。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成。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莉。原告李末凤诉被告谢越峰、丁正山、丁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义华、人民陪审员邹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末凤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艳,被告谢越峰、丁正山、丁文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成、李文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原告李末凤申请延期举证而休庭。2010年8月9日,因工作调整,本院将本案转由审判员陈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义华、人民陪审员邹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0年10月18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末凤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艳,被告谢越峰、丁正山、丁文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成、李文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末凤起诉称:2008年11月20日,谢越峰、丁正山、丁文英以经营需要向李末凤借款460万元,约定2009年1月2日还款,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末凤多次催讨,谢越峰、丁正山、丁文英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李末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谢越峰、丁正山、丁文英清偿李末凤借款本金460万元;2、谢越峰、丁正山、丁文英支付利息损失147万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08年11月20日算至2009年12月4日),此后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另计;3、谢越峰、丁正山、丁文英支付违约金80万元(按本金的5%的违约金及按日支付逾期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4、谢越峰、丁正山、丁文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等其他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中,原告李末凤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1、谢越峰、丁正山、丁文英清偿借款本金430万元;2、谢越峰、丁正山、丁文英支付利息损失1086155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7%的四倍自2008年11月20日算至2009年12月4日),此后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另计;3、谢越峰、丁正山、丁文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谢越峰、丁正山、丁文英答辩称:1、李末凤陈述的相关情况与事实不符,其出借的款项仅有207.50万元。2、李末凤交付款项的时间、金额未按合同约定,存在违约。3、李末凤主张的相关利息的基数以及起始时间应做相应的调整。综上,恳请法庭驳回李末凤相应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末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李末凤与谢越峰、丁正山、丁文英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谢越峰、丁正山、丁文英向李末凤借款460万元及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的事实。二、银行存款回单及转账凭证七份,证明李末凤将借款交付给谢越峰、丁正山、丁文英的事实,分别为:1、2008年11月21日,李末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谢越峰40万元;2、2008年11月28日李末凤通过银行以转账的方式转给谢越峰55万元;3、2008年12月1日李末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谢越峰112.50万元;4、2008年11月21日李末凤存入谢越峰账户137.50万元;5、2008年11月28日李末凤存入谢越峰账户10万元;6、2008年11月21日李末凤存入陈玺文账户37.50万元;7、2008年1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陈玺文37.50万元。被告谢越峰、丁正山、丁文英对原告李末凤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仅凭借款合同不能证明款项的实际出借情况,且李末凤出借的金额以及出借的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存在违约。二、对证据二中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出借金额是207.50万元;证据二中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李末凤的待证事实,也不能证明出借人是李末凤;证据二中6-7,因存入户名是陈玺文,不能证明款项已交付谢越峰、丁正山、丁文英。被告谢越峰、丁正山、丁文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李末凤举证和被告谢越峰、丁正山、丁文英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证据一及证据二中1-3,谢越峰、丁正山、丁文英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二、证据二中4-5,银行存款回单作为记账凭证的原始依据,也是银行收取款项的凭证,李末凤持有该两张银行存款回单,且收款人均为被告之一的谢越峰,而对此谢越峰、丁正山、丁文英亦没有举证证明系其他款项,根据经验法则及心证,本院确认该两张银行存款回单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三、关于证据二中6-7,因收款人系案外人陈玺文,而谢越峰、丁正山、丁文英否认收到该款,而该证据亦不能证明李末凤将款出借给谢越峰、丁正山、丁文英,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原、被告的诉、辨,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1日,李末凤与谢越峰、丁正山、丁文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谢越峰、丁正山、丁文英向李末凤借款4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1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2008年11月21日、11月28日、12月1日,李末凤通过转账的方式分别交付谢越峰40万元、55万元、112.50万元,合计207.50元。2008年11月21日、11月28日,李末凤又通过银行分别存入谢越峰账户137.50万元元、10万元,合计147.50万元。至此,李末凤分五次向谢越峰交付355万元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谢越峰、丁正山、丁文英未履行还款义务,李末凤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末凤与被告谢越峰、丁正山、丁文英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根据李末凤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确认谢越峰收到了李末凤的借款355万元,谢越峰、丁正山、丁文英应在此范围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李末凤未能举证证明还向谢越峰、丁正山、丁文英交付合同项下借款75万元,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利息的计付,应以李末凤分五次向谢越峰交付借款之日起分次起算。谢越峰、丁正山、丁文英抗辩实际仅收到借款207.50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越峰、丁正山、丁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末凤借款355万元;二、被告谢越峰、丁正山、丁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末凤利息826204.4元(按年利率5.67%的四倍按本金177.50万元自2008年11月21日起计至2009年12月4日为418011元;按年利率5.67%的四倍按本金65万元自2008年11月28日起计至2009年12月4日为150247.2元;按年利率5.67%的四倍按本金112.50万元自2008年12月1日起计至2009年12月4日为257946.2元,合计826204.4元),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67%的四倍按本金355万元另计。三、被告谢越峰、丁正山、丁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末凤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末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503元,由原告李末凤负担9282元,由被告谢越峰、丁正山、丁文英负担40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503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陈 广审 判 员 朱义华人民陪审员 邹 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