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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辖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虞城县××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城县××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辖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路××号。法定代表人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镇××幢。法定代表人于某某。上诉人虞城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09)湖安民安初字第5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针对本案管辖争议问题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属于本案实体审理的范围,但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明确某某:“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发生争议,依法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条款,应确认合法有效,该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金丰××提出的管辖异议。金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久××公司起诉的依据是金丰××与郑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该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项目系金丰××发包给郑某某的,工程承包人是郑某某而非久××公司,久××公司虽在此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实际上未承包。并且,金丰××与郑某某又变更了原合同第三十七条的约定,由协议管辖变更为合同履行地,而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虞城县。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久××公司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等证据证明,2006年11月15日,金丰××作为发包人,久××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37条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享有本案的管辖权。本案现有证据证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是金丰××与久××公司,而非金丰××与郑某某个人,故金丰××上诉提出的建设工程系金丰××发包给郑某某个人承包的说法,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金丰××上诉提出变更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十七条的约定,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金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天蔚审判员  孙余龙审判员  辛 坚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