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横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横民初字第61号原告:蒋某。被告:金某甲。原告蒋某与被告金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同时被告将户籍迁入原告家。2002年2月17日生女儿金乙,现就读于仙居县安某小学三年级,并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原告为被告还清了80000元的婚前债务。2007年农历10月间,被告与她人产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从此被告经常不回家,对原告的劝说也置之不理。自2008年农历10月份起,被告开始与第三者共同生活,不负家庭之责,女儿由原告一人带养。原告曾于2009年2月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未准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自2008年农历10月份至今,原告与被告未有任何联系,原告也不知被告下落,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金某乙,但抚养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80000元。被告金某甲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15日在仙居××埠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3页,用以证明夫妻关系及女儿金乙的身份。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3月15日在仙居××埠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4月3日被告将户籍迁入原告家。2002年2月17日生女儿金乙,现就读于仙居县安某小学三年级,并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2009年2月4日,原告以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之诉,同年5月8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2009年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儿金某丙,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给付适当的抚养费。不论是否离婚以及离婚后子女由谁抚养,原、被告对于女儿都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金怡怜由原告蒋某抚养至18周岁止,由被告金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蒋某女儿抚养费人民币28000元;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吴财荣人民陪审员 杨乃荣人民陪审员 俞小女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祖巧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