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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毕某与胡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胡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468号原告:毕某。被告:胡某。原告毕某诉被告胡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30日协议离婚,在淳安县梓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协议婚生子胡玉清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000元。但婚生子胡玉清从2004年9月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胡玉清由原告抚养并退还抚养费5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以及关于婚生子胡玉清抚养权的规定。2、淳安县梓桐镇人民政府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3、胡玉清本人说明(原件)1份,证明胡玉清本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被告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要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胡玉清出生于1994年11月22日,现就读于淳安县育才学校。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退还5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虽然协议约定胡玉清跟随被告生活,但事实上,从2004年9月份开始,胡玉清就已经跟随原告生活至今,且现胡玉清本人也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变更胡玉清抚养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毕某、被告胡某之婚生子胡玉清在本判决生效后由原告毕某抚养。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 高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