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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杭州××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949号原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中心(南区)7幢307号。法定代表人詹某某。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杭州××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朱家村。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原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布匹供货关系。2008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全棉布,扣除损耗后的价款为17797.20元的。为此原告于同年10月29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7797.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7797.20元、逾期利息117元,共计17914.2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裸装明细码单一份,欲证明2008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价值18314.30元的全棉布,加绿色包缸费500元后,其总价款为18814.30元。原告自认该笔供货在扣除损耗后的价款为17797.20元;2、增值税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已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为17797.2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9月19日向被告供价值17792.20元的货物,并于同年10月29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价值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嗣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在收取原告供货后未支付价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7797.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价款1779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交纳124元,由杭州××服装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同意杭州××服装有限公司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杜欢庆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