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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梅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民初字第484号原告:梅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梅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金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起诉称:2010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到永康市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无事业心且又好赌,双方难以沟通,未有生育子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答辩称:对原告陈述双方认识、结婚以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情况没有异议。不过被告没有赌博的行为,双方对对方的性格脾气都比较了解,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梅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附户口簿原件一本用以核对),证明原告的户籍登记事实。2、××××年××月××日的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手机短信摘抄原件一份,证明(1)被告有赌博的恶习。(2)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的事实。(3)在起诉之前被告曾经提出分手的事实。4、2010年9月12日的照片原件一张、2010年9月14日的照片原件三张。证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10年8月11日的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方同意退还聘礼的事实。二、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方购买金某担聘礼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自己没有赌博的恶习,婚后双方没有在一起生活,是原告先提出要离婚被告才说要分手的,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质证后认为照片中反映的衣服等东西不是原告的,且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证据4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一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质证后未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证据二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份经原告的同事杨某介绍认识,同年6月8日到永康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有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登记成立,应予确认合法有效。双方虽然相识不久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念,严肃认真地处理夫妻关系,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心灵沟通,相互信任,互为理解,夫妻和好尚有可能。现原告以“原被告认识缺乏了解,没有婚姻基础,双方性格差异大,难以维系夫妻感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金龙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八日代书 记员  商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