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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栖民一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9-05-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贾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栖民一初字第1779号原告李某,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委托代理人王翠华,栖霞市庄园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男,195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华、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工资80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写欠条时我没有拿我的帐,我是按照原告的帐写的欠条,我写的多了。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原告到被告在工地为被告干活,2010年1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贾某欠李某工资8060元。该款经原告索要无果,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主张欠条多写了180元钱,原告同意扣除180元钱,被告按7880元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款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予付款。被告主张欠条多写了180元钱,原告亦同意扣除180元钱,综上,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工资款7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李某工资款7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林华审判员  林科卫审判员  范绍伟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