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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店子信用分社与贺浩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店子信用分社,贺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云商初字第574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店子信用分社,住所地本市云龙区东店子。负责人张新玉,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莉,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浩。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店子信用分社与被告贺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和起诉状副本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店子信用分社诉称:2007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以被告购买的间歇式沥青混和合料搅拌设备作为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98535.69元,利息597645.49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20日),2010年6月20日至还清贷款本息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追偿借款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被告贺浩未行使抗辩权。原告为证明案件事实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按揭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一份。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按揭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以被告购买的间歇式沥青混和合料搅拌设备作为抵押,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另约定,月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违约责任中约定:1、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2、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3、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被告自2009年1月23日在偿还第十二期欠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0年6月20日尚欠本金2098535.69元。利息226599.71元,逾期利息371045.78元。本院认为:一、被告应当承担还本付息,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按揭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300万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未能如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支付逾期利息是有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二、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用。委托代理费是原告为追索欠款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律师事务所的代理费用。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延期付款或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追索欠款而支出的代理费。该约定不违返法律及行证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为追索欠款支出的代理费,是因被告不按约定还款引起的,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该项费用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代理费不得超过行业收费标准,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利是依据双方抵押合同产生的,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98535.69元,利息226599.71元及逾期利息371045.78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20日),2010年6月20日至还清贷款本息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代理费3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 判 长  杨立春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人民陪审员  唐 青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明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