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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宗甲、宗甲为与被告骆某某、宗乙、宗丙、宗丁、宗戊所与骆某某、宗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甲,骆某某,宗乙,宗丙,宗丁,宗戊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宗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骆某某。被告宗乙。被告宗丙。被告宗丁。被告宗戊。原告宗甲为与被告骆某某、宗乙、宗丙、宗丁、宗戊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骆某某、宗乙、宗丁、宗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甲诉称,宗忠奶与被告骆某某系夫妻,生育有四子一女,分别为原告宗甲及被告宗乙、宗丙、宗丁、宗戊。宗忠奶于2002年10月7日因病去世。2002年12月10日,原、被告共同前往义乌市公证处办理了继承权公证、放弃继承权声明公证。被告宗乙、宗丁、宗戊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宗忠奶遗产的继承,由原告宗甲和被告骆某某、宗丙继承。后原、被告又办理了分家析产公证,约定坐落于义乌市××城街道××二间××楼房及××层房屋归原告宗甲居住管业。无奈,因被告拒不履行义务,至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要求确认坐落于义乌市××城街道××楼房及××层房屋归原告宗甲所有;由被告协助办理讼争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骆某某、宗乙、宗丁、宗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宗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宗忠奶与被告骆某某系夫妻,生育有四子一女,分别为原告宗甲及被告宗乙、宗丙、宗丁、宗戊。宗忠奶于2002年10月7日因病去世。2002年12月10日,原、被告在义乌市公证处办理了继承权公证、放弃继承权声明公证。被告宗乙、宗丁、宗戊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宗忠奶遗产的继承,由原告宗甲和被告骆某某、宗丙继承。当日,原、被告又办理了分家析产公证,约定坐落于义乌市××城街道××二间××楼房及××房屋(××号:33-14-02-132,证号3915,面积66.1平方米,四靠:东靠路、南靠弄、西靠路、北靠路)归原告宗甲管某某住,产权归原告所有。本案讼争的房屋未做房屋所有权证,因旧村改造,土地使用权证已由村里收回。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骆某某、宗乙、宗丁、宗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查询证明、继承权公证书、放弃继承权声明公证书、分家析产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经分家析产已归原告所有,该析产约经义乌市公证处公证,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析产约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确认本案讼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讼争房屋未做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讼争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宗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宗宅村二间房屋(其中一间二层、一间一层,地号:33-14-02-132,证号3915,面积66.1平方米,四靠:东靠路、南靠弄、西靠路、北靠路)归原告宗甲所有。二、驳回原告宗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徐云飞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