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平某某与杭州××气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某某,杭州××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981号原告平某某。被告杭州××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原告平某某诉被告杭州××气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平某某诉称:2007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于2007年8月底前归还。但到2009年5月17日,被告仍分文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重新签字盖章。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原告平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杭州萧山临江工业园区管委会经济发展局出具的对通惠气体后续管理的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被告因债务纠纷,其财产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全部查封以及由原告等人作为留守管理人员的事实。3.杭州××气体有限公司关于某某声同志任职的通知1份,欲证明2009年4月8日起,原告担任被告的安全保卫科科长兼安全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杭州××气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6月,被告以购买钢瓶资金不足为由,由其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之后归还原告60000元。因余款40000元未及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07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于2007年8月前归还。2007年5月17日,被告在该借条上再次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另查明:2009年4月8日起,原告担任被告的安全保卫科科长兼安全员。2009年10月24日,被告因债务纠纷,其财产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全部查封,而原告、方某某、陈某某、茆邦和四人作为留守管理人员负责处理被告善后事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平某某借款40000元。如杭州××气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800,减半收取400元,由杭州××气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钰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