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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毛某甲、毛某乙等赌博罪,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毛某甲,毛某乙,王某乙,杨某甲,毕某,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苏志标。被告人毛某甲。1992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8年12月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毛某乙。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0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199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7年8月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潘魏群。被告人杨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毕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方恩华、杜小莉。被告人应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杨某甲、毕某、王某甲、应某、王某乙犯赌博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杨某甲、毕某、王某甲、应某、王某乙,辩护人方恩华、杜小莉、苏志标、潘魏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赌博。2010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毛某甲和俞建华、毕功宝(均另案处理)三人合伙在本市西湖区西溪路松鹿王饭店内聚众赌博,并安排被告人毛某乙负责“抽头”。该次赌博共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2010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毛某甲和俞建华、毕功宝三人合伙借用被告人杨某甲���住的本市西湖区嘉绿景苑东园3幢902室用于聚众赌博,并安排被告人毛某乙负责“抽头”,被告人杨某甲负责监督“抽头”,被告人应某负责在902室门口望风。被告人王某甲在赌场中提供资金供参赌人员赌博,从中谋取高额利息;被告人王某乙、毕某通过介绍参赌人员到赌场的方式获取好处费。该次聚众赌博共获利人民币14000元。2、故意伤害。2010年2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债务问题,纠集裴永飞(另处)等人在浙江省龙游县盈川路找到被害人章某,后开车将其带至龙游县詹家镇张杨沙滩处,多次对被害人章某进行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章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杨某甲、毕某、王某甲、应某、王某乙的行为构成赌博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毛某乙���杨某甲、毕某、王某甲、应某、王某乙在赌博活动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从轻处罚。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杨某甲、毕某、王某甲、应某、王某乙对指控的赌博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对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纠集裴永飞等人;打人后是自首的。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故意伤害的犯罪动机、在讨债过程中多人使用暴力不存在预谋、不追求或者放任轻伤结果的产生、受害人的轻伤如何形成缺乏证据。被告人在赌博罪中不是主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毕某是初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乙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赌博2010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毛某甲和俞建华、毕功宝(均另案处理)三人合伙在本市西湖区西溪路松鹿王饭店内聚众赌博,并安排被告人毛某乙负责“抽头”,陈惠平(另案处理)负责保管“抽头款”,侯明涛、方平平(均另案处理)负责端茶倒水、维持赌场秩序,江文成(另案处理)在门外望风。该次赌博共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毛某甲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俞建华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毕功宝从中获利人民币700余元;被告人毛某乙和陈惠平、江文成、侯明涛、方平平各从中获利人民币100余元。2010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毛某甲和俞建华、毕功宝三人合伙借用被告人杨某甲租住的本市西湖区嘉绿景苑东园3幢902室用于聚众赌博,并安排被告人毛某乙负责“抽头”���陈惠平负责保管“抽头款”,被告人杨某甲负责监督“抽头”,侯明涛、方平平负责端茶倒水、维持赌场秩序,被告人应某负责在902室门口望风,江文成负责在楼下望风。被告人王某甲在赌场中提供资金供参赌人员赌博,从中谋取高额利息;被告人王某乙、毕某通过介绍参赌人员到赌场的方式获取好处费。该次聚众赌博共获利人民币14000元,被公安机关查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胡某、童某、严某、项某、王某丙、陈某、林某甲、张某、方某、花某、林某乙、徐某甲、舒某、徐某乙、汪某、鲍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杨某甲、毕某、王某甲、应某、王某乙伙同俞建华、毕功宝等人聚众赌博的事实及相关情节。2、同案犯俞建华、毕功宝、陈惠平、侯明涛、方平平、江文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毛某甲、毛��乙、杨某甲、毕某、王某甲、应某、王某乙伙同俞建华、毕功宝等人聚众赌博的事实及相关情节。3、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从案发现场扣押赌资、赌博工具的情况。4、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5、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杨某甲、毕某、王某甲、应某、王某乙的户籍证明。6、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杨某甲、毕某、王某甲、应某、王某乙的经过情况说明。7、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王某乙的前科材料。8、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杨某甲、王某乙、毕某、王某甲、应某的供述,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故意伤害2010年2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债务问题,纠集裴永飞(另处)等人在浙江省龙游县盈川路找到被害人章某,后开车将其带至龙游县詹家镇张杨沙滩处,多次对被害人章某进行��打脚踢,致使被害人章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实其遭王某甲等人殴打的时间、地点、原因及经过情况。2、同案犯裴永飞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为向章某讨债,纠集裴永飞等人找到章某,并对章某拳打脚踢的经过情况。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24日晚10时许王某甲打电话给刘某,说他在张杨沙滩和人打架,并听到王某甲在骂人。后王某甲等人和一个被打伤的人到刘某家中,王某甲让被打伤的人写了欠条。4、证人杨某乙、詹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和裴永飞等人找到被害人章某,并将章某带到张杨沙滩的情况。詹某还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和裴永飞对被害人章某进行殴打的情况。5、证人徐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叫裴永飞、徐某���陪他向章某讨债,并证实裴永飞等人对被害人章某进行殴打的情况。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章某的伤情为轻伤程度。7、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的经过情况说明及传唤证、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不具备自首条件。8、同案犯裴永飞的刑事判决书。9、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没有纠集裴永飞等人。经查,被告人王某甲为索要债务,纠集裴永飞等人的事实,有同案犯裴永飞的供述、证人徐某丙、杨某乙、詹某的证言、被害人章某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亦供认不讳,其当庭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故意伤害后是自首的。经查,被害人章某被打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龙游公安局詹家派出所受理后,经查王某甲有殴打他人的违法嫌疑,于2010年3月8日开具传唤证并送达,因王某甲家中无人,当日将传唤证送达至石亘村委会并由村民主任张岳平签收。2010年3月10日王某甲到詹家派出所接受询问,但在询问过程中未能如实陈述事实经过。2010年3月25日王某甲被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讯问,但仍未能如实供述事实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要件,不构成自首,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故意伤害的犯罪动机、在讨债过程中多人使用暴力不存在预谋、不追求或者放任轻伤结果的产生、受害人的轻伤如何形成缺乏证据。经查,被告人王某甲为索要债务,纠集裴永飞等人对被害人章某进行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章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故意伤害的动机、目的是明确的,且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的伤害行为已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杨某甲、王某乙、毕某、王某甲、应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二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毛某甲、王某甲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毛某乙、杨某甲、王某乙、毕某、应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杨某甲、王某乙、毕某、王某甲、应某就赌博犯罪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在赌博罪中不是主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的抛资与被告人毛某甲等人聚众赌博互相依存,互利共赢,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依法应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为主犯,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就赌博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毕某是初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毛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毛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毕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应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公安分局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非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扑克牌1副、骰子1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波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