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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秦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民初字第502号原告:秦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马某。原告秦某甲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金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4月份相识,不久就发展成恋爱关系。后来,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想分手,但是因为发现被告当时已经怀孕就没有提出。2009年4月2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秦某乙。儿子出生后,双方仍然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3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3月23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取走原告开办的永康市新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帐内的12万元现金,占为己有。2010年6月,原告想去探望儿子也被拒绝。原告因酒后驾车被公安部门拘留,被告也漠不关心。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秦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双方各半负担;诉讼费用各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秦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秦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浙永结字010901652号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双方于20××××年××月××日到永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婚生儿子秦某乙于2009年6月7日出生的事实。3、永康市新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中国某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永康市新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是由原告婚前投资创办以及被告在2010年3月23日取走公司帐内现金12万的事实。被告马某答辩称:我同意离婚,儿子秦某乙要由我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马某为证明其抗辩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2月29日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原件一本,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去医院治疗的事实。2、录音光盘一个,证明2010年3月双方争吵中,原告表露出不要儿子,并且有家庭暴力的事实。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论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认为取款是事实的,但是其受原告委托且2010年的4月底5月初就已经将钱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告双方的特殊关系以及原告亦无其他事实证据佐证被告取走12元现金拒不归还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常理,故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后认为录音中未有提到不要儿子等事实,且内容是在双方吵架、情绪激动的情况下所说,不能反映双方的真实情况,本院对证据2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4月份认识,认识2个月后就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到永康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年××月××日生育儿子秦某乙。婚后双方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分歧。2010年3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夫妻感情产生分歧,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双方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鉴于儿子秦某乙不满二周岁的事实以及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应由被告负责抚养成人为宜,由原告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秦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对婚生儿子秦某乙,由被告马某负责抚养成人;由原告秦某甲每年支付被告马某子女抚养费8341.50元至儿子秦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款限每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金龙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