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莫某某、莫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木××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木××贸易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某某,莫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木××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木××贸易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9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莫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上诉人莫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上商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广东凯萝琳蔡服装商行(以下简称凯萝琳蔡)作为甲方与乙方木××公司签订《凯萝琳.蔡服饰代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并授权乙方于浙江省除温州、苍南等市行政区域内代理销售蔡丁品牌系列服饰,并拓展苏州、常州、无锡、南京商场或专卖店,经甲方同意后可通过分销商完成上述区域内的经营活动;甲方每年举行春夏和秋某两次订货会,乙方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到甲方处参加订货,如不按期参加或不参加订货会,则被视作违反合同,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全额品牌保证金并取消乙方的合作资格;乙方在签订订货合同之日起一周内支付订单总额30%的定金给甲方,合约方可生效;正式上货前,甲方应以书面传真的方式通知乙方将所定货品的余款汇到甲方指定账号,并将汇款单传真至甲方,甲方确认收到货款后,予以发货;预付的30%定金按波段扣除(分三个月扣除,每个月首批货扣除10%);如甲方有支持乙方寄卖量,乙方需缴纳寄卖保证金50000元,寄卖保证金在上货前一周内交予甲方;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乙方必须将原授权书、经营相关证件、加盟合约及知识产权维护费收据等相关资料文件完整返还甲方;合同自甲、乙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有效期为两年,自2008年3月1日始至2010年2月28日止。该合同备注有如下内容:台湾凯萝琳.蔡授权凯萝琳蔡同意和木××公司签订一份草约,待公司正式手续齐备补签为准。合同签订后,凯萝琳蔡甲易某公司签署了凯萝琳.蔡服饰代理销售授权书。2008年春夏,木××公司向凯萝琳蔡订货1532件,总金额799333元,收到凯萝琳蔡交付的货物902件,货款金额442111元;2008年秋某,木××公司向凯萝琳蔡订货1352件,总金额860026元,收到凯萝琳蔡交付的货物488件,货款金额243742元;凯萝琳蔡还曾向木××公司提供了价值49820元的寄卖货品,但这些寄卖货品最终均被退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木××公司共支付给莫某某980000元款项,其中包括以定金形式于2008年2月支付的按春夏订货总金额30%计算的230000元,以及寄卖保证金50000元。2009年的春夏订货会,凯萝琳蔡未通知木××公司参加。原审法院另查明,莫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凯萝琳蔡的业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木××公司虽对莫某某的原告资格提出异议,但《凯萝琳.蔡服饰代理销售合同》并未经台湾凯萝琳.蔡再补签,且木××公司也认可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在本案中提起了反诉,应视为其认可与凯萝琳蔡之间存在服饰代理销售合同关系,凯萝琳蔡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同时,莫某某是凯萝琳蔡的业主,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对木××公司就莫某某原告资格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因凯萝琳蔡乙易某公司所签订的《凯萝琳.蔡服饰代理销售合同》有效期现届满,该合同终止,已无解除的必要,对莫某某关于要求解除该合同的本诉请求,不予支持。基于合同终止,莫某某有权要求木××公司依照约定返还凯萝琳.蔡服饰代理销售授权书原件及《凯萝琳.蔡服饰代理销售合同》原件,对其该本诉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凯萝琳.蔡服饰代理销售合同》中的约定,木××公司应支付的定金是订货合同的生效要件,并非订货合同或《凯萝琳.蔡服饰代理销售合同》的履约担保,且按照双方当事人关于定金按波段扣除(分三个月扣除,每个月首批货扣除10%)的约定,木××公司在2008年2月以定金形式支付的230000元在2008年6月之前即已转为春夏订货的货款。故莫某某要求没收木××公司以定金形式支付的230000元的本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同理,木××公司要求莫某某双倍返还定金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由于莫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2008年春夏、秋某买断品及寄卖品的交货数量和对应的货款金额,已交货物的货款金额只能根据木××公司的自认确定为买断品685853元、寄卖品49820元,而木××公司所支付的买断品的货款总金额为930000元,莫莉甲有金额为244147元的货物未交付。故莫某某要求木××公司支付货款681887元的本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木××公司并未要求莫某某继续履行交货义务,其要求莫某某返还244147元货款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另外,由于寄卖货品全部由木××公司退回,莫某某应返还木××公司的寄卖保证金50000元。虽木××公司在诉讼中主张该50000元为押金,但该主张显属概念表述错误,并不影响其实体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莫某某凯萝琳.蔡服饰代理销售授权书原件和《凯萝琳.蔡服饰代理销售合同》原件。二、驳回莫某某的其他本诉请求。三、莫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木××公司货款244147元。四、莫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木××公司寄卖保证金50000元。五、驳回木××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6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12639元,由莫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671元,由莫某某负担2856元,由木××公司负担2815元。上诉人莫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为莫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2008年春夏、秋某买断品及寄卖品的交货数量和对应的货款金额,已交货物的货款金额只能根据木××公司的自认确定为买断品685653元、寄卖品49820元,而木××公司支付的买断品的货款总金额为930000元,故莫某某要求木××公司支付货款681887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莫某某认为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中莫莉乙供的证据,所交木××公司的买断品及寄卖品数量是客观存在的,而不仅仅是木××公司自认的部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木××公司支付莫某某货款861887元,并驳回木××公司要求莫某某返还货款的诉请。被上诉人木××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莫某某在一审时起诉木××公司依据的是其自己制作的清单,该清单和实际发货情况不符,也没有得到木××公司的确认,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证据采信规则,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莫某某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莫某某向广某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控告木××公司合同诈骗犯罪,该分局经审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但该分局就本案所涉有关事实进行调查的案卷材料共90页(询问笔录及托运单某某送货清单、租赁合同等),莫某某申请本院向该分局进行了调取并作为证据提交,拟证明龙翔服饰城6205摊位使用人是杨某以及所涉货单已由木××公司的员工签收。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木××公司质证认为:公安某关某法介入调查经济纠纷,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一、对于莫某某的两份询问笔录,因莫某某已经就此事件向法院起诉,法院也已作为经济纠纷立案审理,是否构成合同诈骗,按照规定必须由法院依法裁定移送才可以,否则公安某关就不能介入调查,且莫某某在被调查过程中明显是由其提供电子文本,所陈述的发货件数、金额、发货时间陈述等也均与事实不符。二、对货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托运单上的董某某、杨某的名字并非本人所写,托运单上的编号和某某托运部的回单经核对,无法一一对应,莫某某需要进一步提供将货物交付的证据。对于跃发托运部的送货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它也无法和莫某某的托运单一一对应,需要进一步提供已经将托运单上的货物全部交付给货运站的证据。由于某某莹公司订的货有很多,还有其它公司的货物也是由这个托运站发过来的,所以送货清单里面的货物也不全是莫某某的货物,托运单和送货清单无记载送货的数量和单某,也没有记载发货的总价款,因此,无法证明莫某某其主张。而且托运单、送货清单和莫某某一审提供的单某对账单也无法对应,货运站的送货清单也没有相应的记载,故莫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对账单是完全不真实的,多计算了发货的件数且少计算了支付的货款,这样的对账单不具有法律效力。三、对证人高某和韩某的证词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词说明了货运公司曾经有丢货的现象,货物的来源有很多,两位证人并不清楚货物的具体数量和单某,只知道有大包、小包,这不能证明莫某某要证明的发货的具体数量和货款总额。四、关于证人胡某的笔录。胡某是主管销售的,其他的事情其没有权力去管。公安也没有问其蔡丙一共发了多少件衣服,总共多少钱,这个是不清楚的。五、对于某某莹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和两份摊位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公安某关无权调取这些证据。上诉人莫某某另补充提供内部制作的出货单,这些出货单中均有具体的形成时间,数量与诉请的数量也一致。被上诉人木××公司质证认为这些出货单有些并没有收到,且这是莫某某自己内部制作的,对木××公司不具约束力,不能证明莫某某已将货物发给木××公司。被上诉人木××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胡某某并不知道蔡丁共发了多少衣服、多少价款的事实。莫某某质证认为这是一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形式有异议,而且胡某在公安中已将事情说清楚,涉及到托运货物有否丢失包括胡某同时还有两边货运公司的笔录都说明货物只丢失了一次,而且这次货物并非所涉品牌的货物,胡某在公安笔录所陈述的是客观的。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上诉人莫莉乙交的广某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的调查材料系公安某关依职权在决定是否立案前所进行的调查,本院对货运单、木××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和两份摊位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莫某某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证据,其余证人高某、韩某、胡某的证词因不能证明莫某某发货的具体数量和货款总额,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莫某某补充提供内部制作的出货单系凯萝琳.蔡某司某某制作的出货单,没有木××公司的确认,故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木××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笔录,本院同意莫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在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木××公司认为上诉状上非莫莉莉某某签名,申请将该上诉状的签名与莫某某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的签名以及一审起诉状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通知莫莉莉某某对此进行确认,莫某某明确表示该些材料上所签名字均其本人所签,对于起诉、上诉及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等相关诉讼活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某某对此无异议,并无鉴定必要。对木××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另查明:莫某某通过杭州四季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某勤国跃发航空客货代理有限公司将货物发送至杭州××服饰城××号,该地址系木××公司向龙翔服饰城承租的展销厅。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所争议的焦点是,2008年春夏、秋某买断品及寄卖品的交货数量和对应的货款金额能否认定?审理中,虽然莫莉乙交了托运单,根据现查明的情况,托运单的收货地址也确系木××公司向龙翔服饰城承租的展销厅,但该些托运单上所标明的件数仅是大包件数,不能反映出所托运的衣服总件数及货款金额,而凯萝琳.蔡某司某某制作的出货单也未得到木××公司的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莫某某在一审中所提交的杭州解百、无锡八佰伴等商场的证明,因在该些商场销售服装的总数量也未超出木××公司的自认总数,故据此也无法推断出莫某某所交付的货物数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莫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查明其所主张的交货数量和对应的货款金额,只能承担不利后果,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9元,由上诉人莫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蓓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骆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