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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鲁甲、鲁甲与被告王某某、施某某、呼伦贝尔市××运输与王某某、施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甲,鲁甲与被告王某某、施某某、呼伦贝尔市××运输,王某某,施某某,呼伦贝尔市××运输××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民初字第305号原告:鲁甲。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强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呼伦贝尔市××运输××责任公司。古××市××区××东路××楼××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公司。所地湖州市××路××国××楼××楼。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原告鲁甲与被告王某某、施某某、呼伦贝尔市××运输××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原告申请司某某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毅媛为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立平,人民审判员陈小勤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强某某,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施某某、金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甲诉称:2009年10月25日,施某某驾驶蒙414**-蒙E×××××挂重型半挂车沿1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3时40分,途径10省道槐坎街青藏坎叉口处,与从叉口驶出的王某某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王某某和鲁甲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09年11月19日,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9)第11021C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施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鲁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司某某定已构成六级伤残,被告施某某驾驶蒙414**-蒙E×××××挂重型半挂车系金海××公司所有,并在阳光××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施某某支付原告医药费20000元,对于其余赔偿费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某、施某某、金海××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21734.82元,扣除已支付20000元,余款501734.82元由上述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药费4550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86天=860元,护理费8733.64元(住院及康某某心75.29元/天×116天),误工费9862.99元(住院75.29元/天×131天),伤残补助金100070元(10007元/年×20年×50%),被抚养人生活费28578.13元[(儿子、女儿(3年+3年)×7375元/年/2×50%+母亲19年×7375元/年/4×50%],交通费1232.4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及维修费270000元(45000元×(20年/4年)+45000元/年×5%×20年],住宿、餐饮费69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2、被告阳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施某某、金海××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赔偿项目部分有异议,诉讼费用不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及驾驶证及行驶证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责任的划分;3、金陵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4、金陵医院欠费甲,证明原告花去的医药费里欠费23467.66元的事实;5、金陵医院费乙单以及用血互助金发票与残肢火化发票,证明原告住院费用的金额43467.66元及相关的组成情况,另外证明用血互助金1840元,断肢火化费200元的事实;6、金陵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伤造成的误工及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7、浙江省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安装的费用是45000元;8、浙江省残疾人现代假肢矫形器装备中心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安装的假肢的更换周期和使用的年限和训练期间陪护人员的费用;9、住宿某某和餐饮费用发票,证明产生的690元的食宿某某;10、交通费发票,证明产生交通费1232.40元;11、家某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家某人员关系及与原告存在抚养和赡养关系的事实;12、司某某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了六级伤残;13、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鉴定产生的1200元的鉴定费;14、保单复印件四份,证明施某某的肇事车辆在第四被告投保的情况;15、王某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是在09年3月份从卞某某处购买的,行驶证的车主是卞某某,实际车主是王某某;16、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金海××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阳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商业三者险的条款一份,证明对抚慰金和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免除率5%;2、保单的抄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商业险主车50万,挂车5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3、审核清单一份,证明医药费要按照医保来确定,其中8578.5元是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12、14没有异议。证据4欠费甲没有异议但用血互助金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火化费用应有发票,证据5医药费要扣除非医保的费用,其中8578.5元是非医保费用,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理性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陪护人员的费用应有发票,证据9餐饮费不在保险的赔偿范围内的,证据10交通费用发票有些是不合理的,应按照就诊的时间和地点产生的交通费用来核定,证据11应有公安部出具证明,其中有一个儿子和女儿才相差九个月不符合常理,证据13不是保险赔偿的范围,证据15、16与本案无关。原告鲁甲对被告阳光××公司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无关联性,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单方面的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王某某、施某某、金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阳光××公司提供的证据1、2都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阳光××公司提供的证据3仅是保险公司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5日,施某某驾驶蒙414**-蒙E×××××挂重型半挂车沿1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3时40分,途径10省道槐坎街青藏坎叉口处,与从叉口驶出的王某某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王某某和摩托车上乘员鲁甲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09年11月19日,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9)第11021C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施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鲁甲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长兴县金陵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足毁损伤,创伤失血性休克,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86天的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药费45507.66元(包括用血互助金1840元,断肢火化费200元),后原告伤势经司某某定已构成六级伤残。再查明,原告安装了假肢,总价为45000元,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总价的5%。又查明,原告鲁甲父亲已去世;母亲黄某某,1948年7月2日出生;哥哥鲁乙,1970年1月22日出生;弟弟鲁丙,1977年2月16日出生;妹妹鲁丁,1974年3月5日出生;妻子李某某,1970年8月20日出生;儿子张甲,1993年12月2日出生;女儿张乙,1994年9月16日出生。另查明,肇事车辆蒙414**-蒙E×××××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阳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免除率5%,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海××公司已支付原告周某某医药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依事故责任大小得到相应赔偿。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蒙414**-蒙E×××××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阳光××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施某某为被告金海××公司雇员,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责任应由被告金海××公司承担。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对交强险超出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被告金海××公司各自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60%和40%。由于被告王某某、被告金海××公司对原告鲁甲属于共同侵权,故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另蒙414**-蒙E×××××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阳光××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阳光××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金海××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及浙江省有关规定的赔偿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5507.66元,被告阳光××公司辩解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另外用血互助金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用的药品种类是医院治疗其伤势所需,但凡属救治病人所必须的治疗费用均应列入赔偿内容,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86天=86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8733.64元,本院认定在康某某心安装假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故护理费为7974.94元(住院75.29元/天×86天+康某某心50元/天×30天);4、误工费9862.99元(住院75.29元/天×131天);5、残疾赔偿金100070元(10007元/年×20年×50%);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8578.13元,本院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儿子已满16周岁,故主张3年本院不予支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890.63元[(7375元/年×2年+7375元/年×1年/2+7375元/年×17年/4)×50%];7、交通费1232.4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就医的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为600元;8、鉴定费1200元;9、残疾辅助器具及维修费270000元;10、陪护人员食宿费690元;12、营养费50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考虑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鲁甲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造成的后果等情况,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0元。以上总计491656.22元。被告阳光××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及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0000元(第3、4、5、6、7、9、13);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000元(第1、2项),以上共计240000元。原告经济损失余额为491656.22元240000元=251656.2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150993.73元(251656.22元×60%),被告金海××公司应承担100162.49元(251656.22元×40%)。因为蒙414**-蒙E×××××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阳光××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挂车一共550000元,负次要责任时免赔5%,且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光××公司应承担95629.37元(100162.49元×95%),被告金海××公司应承担4533.1元(100162.49元×5%)。综上,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335629.37元,被告王某某应承担150993.73元,被告金海××公司应承担4533.1元,被告金海××公司已支付20000元,故被告阳光××公司仅需支付原告鲁甲331096.27元,被告金海××公司已支付的15466.9元,由被告阳光××公司与被保险人自行结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鲁甲331096.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鲁甲150993.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呼伦贝尔市金某某输责任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鲁甲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2元(缓交),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161.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34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毅媛代理审判员  马立平人民审判员  陈小勤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