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衡桃北民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衡水中铁建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海口海新大桥项目经理部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中铁建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海口海新大桥项目经理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衡桃北民二初字第125号原告衡水中铁建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海口海新大桥项目经理部。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中铁建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海口海新大桥项目经理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二被告的银行存款1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生效法律文书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海口海新大桥项目经理部的银行存款1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审判员 董志奇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