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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辖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甲、陈乙、陈丙、陈丁、、陈甲等与章某某、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某某,陈甲,陈乙,陈丙,陈丁,张某某,杨某某,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辖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丙。法定代理人陈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丁。法定代理人陈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原审被告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塘街道××旁××山××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镇××号。上诉人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甲、陈乙、陈丙、陈丁、张某某、杨某某及原审被告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0)湖德民初字第6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针对本案管辖争议问题,经审查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09××××内,故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章某某提出的管辖异议。章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各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浙江省德清县,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收集在案的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德公交认字(2010)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浙江省德清县境内的09省道25km+300m处。现本案原审原告提起的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本案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天蔚审判员  孙余龙审判员  辛 坚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