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郭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郭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803号原告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可乐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1日,原告的货车与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由原告方负全责,经被告定损后,原告依据被告定损价格赔付出租车全部损失。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向原告赔付第二次拖车费用及材料管某某及附料费等费用。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拖车费500元、材料管某某683元、附料费45元、误工费200元,合计14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已经赔付了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是第二次费用,被告已承担第一次拖车损失,被告只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损失,对原告不合理的拖车费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的是进货发票,不是修理厂的发票,故不会产生管某某,故被告对原告要求的材料管某某不予赔付。原告主张的附料费没有依据,被告不予赔付。误工费既没有依据,也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不予赔付。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第二次拖车费为5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施救费发票的开票时间是2010年6月3日,而事故发生在2010年5月21日,故对关联性有异议。且该费用属不合理费用,不属保险合同理赔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附料费发票1份,欲证明附料费损失为45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费用未经定损,故不同意赔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2010)杭萧某某字第2878号民事判决1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赔偿出租车的损失。4、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5、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当时定损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汽配购买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是直接从汽配商行直接购买材料的发票,故被告无法向其赔付管某某。经质证,原告认可该发票系其向被告提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5月21日,徐某驾驶原告的货车(牌号al8520)由东向西行驶至坎山镇地方与前方某建军驾驶的出租车追尾碰撞后,出租车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及徐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就牌号al8520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当天,被告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定损,核定损失如下:换件项目68项,计13663元;修理费3400元;辅料费150元;管某某683.15元;定损合计17896.15元。残值合计200元。被告根据其核定的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扣除了残值200元和管某某683.15元,已将损失17013元赔付给原告。被告还赔付给原告施救费55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付第二次施救费(拖车费)500元?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将事故车辆包括出租车拉到衙前的修车厂,产生施救费550元。因出租车方认为在衙前修车不方便,要求将车辆送到萧山姚江修理,故产生了第二次施救费(拖车费)500元。该费用实际已产生,且原告已将该费用赔付给出租车车主,故要求被告予以赔付。被告认为,第二次施救费用的产生并不合理,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称的第二次施救费的发生并非必须产生的费用,交警部门根据“就近、从快”原则将事故车辆拉至离事故现场较近的衙前修理厂进行修理并无不当,而将事故车辆从衙前再拉到萧山姚江进行修理的理由不充分,第二次施救费的产生并非因该事故必须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赔付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付管某某683.15元?原告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定损单,认定损失其中一项为管某某683.15元,被告既然已对该损失予以认可,应予以赔偿。被告认为,被告出具的定损单中确实有一项损失为管某某683.15元,该费用是用于支付汽车某某厂购买汽车零配件后用于事故车辆的修理而产生的管某某用,但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原告向商家购买汽车零配件的发票,因此而认定用于更换的汽车零配件并非汽车某某厂购买,故不产生管某某用,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进行赔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保险公司是对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发生的实际损失(在投保范围内)进行赔付,而定损单只是保险公司在事发时对今后实际产生损失的一种预期评估,实际赔付的项目和金额当然应该以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为依据。现因管某某的损失实际并未发生,被告当然无需向原告进行赔付,被告不予赔付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付附料费45元?原告认为,该45元附料费系实际发生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认为,被告已根据定损单赔付了原告辅料费150元,已尽了赔偿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附料费发票,该发票应同时附有清单,现原告不能提供附料费的清单,即不能确定其具体损失的存在,故被告不予赔付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4、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付误工费20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进行赔偿,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致使原告产生误工费2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且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损失的相应证据,故不同意赔付。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已对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赔偿要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同意向其进行赔付,理由正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安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