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商提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海宁××王皮与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海宁××王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商提字第4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江××。委托代理人:陈××、郭×。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宁××王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胡甲。委托代理人:王甲、王乙。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海宁××王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公司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08)甬海民二初字第402号一审民事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中××公司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472号二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09)浙民申字第1200号民事裁定书,由本院提审。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翁暨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启其、代理审判员王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中××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郭×,被申请人群××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4月26日,浙江中大华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华盛公司)向银行申请开具编号71315875银行汇票一张,金额788209.50元;2006年5月17日,中大华盛公司向银行申请开具编号71317543银行汇票一张,金额347730.43元;2006年5月15日,金华市长青进出口贸��有限公司向银行申请开具编号71209347银行汇票一张,金额53302.50元。上述三张汇票收款人为海宁市飞浪皮革制衣厂(以下简称飞浪制衣厂)。后三张汇票均由飞浪制衣厂背书给中××公司的分支乙浙江××有限公司金华××司(以下简称金华××司),并由该公司向银行兑现,共计1189242.43元。2006年12月31日,群××公司与飞浪制衣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债权出让人为飞浪制衣厂,债权受让人为群××公司。转让的债权为:飞浪制衣厂对金华××司资金拆借债权人民币2485362.23元,资金转移占有之日为2006年5月11日、同年5月17日。根据飞浪制衣厂与群××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对帐确认,飞浪制衣厂尚未归还群××公司借款3780000元。对于该3780000元借��中的2480000元的归还,通过飞浪制衣厂转让其对中××公司债权的方式予以履行,余款1300000元的归还方式及日期另行约定。经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自2006年5月11日起至5月17日止,飞浪制衣厂曾分6次(2006年5月11日为3笔,金额分别为788209.50元,415000.00元,466418.50元,2006年5月17日为3笔,347730.43元,414701.20元,53302.60元),通过汇票背书的方式将资金拆借给中××公司,合计人民币2485362.23元,此款,资金占有人中××公司至今未归还。飞浪制衣厂现将对中××公司(金华××司)的2485362.23元债权转让给群××公司,抵销飞浪制衣厂应归还群××公司的借款2480000元;二、出让人飞浪制衣厂应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将上述债权凭证,即6份华某三省一市银行汇���复印件移交给受让人群××公司。飞浪制衣厂在出让其债权后,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中××公司包括金华××司。出让人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内容或法律关于出让人转让债权的义务的,受让人可以解除本协议,直接要求出让人归还2480000元借款;三、受让人群××公司取得上述债权后,因自身原因未能及时行使受让人债权的,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的,或自愿放弃部分或全部债权的,受让人不得再向飞浪制衣厂要求偿还与受让人自愿放弃的部分或全部债权等额的借款;四、受让人群××公司需要通过诉讼的方某某现其受让的债权的,其所承担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诉讼、执行费用均由受让人群××公司承担;五、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出现纠纷应协商解决的,协商未成的,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章后生效,出让人与受让人各执一份。另附债权转让通某某一份。2008年4月3日,飞浪制衣厂向金华××司发出《债权转让通某某》,载明“贵公司于2006年5月11日、同月17日收妥飞浪制衣厂背书转让的6份华某三省一市银行汇票,共计人民币2485362.23元。此款由贵公司收妥占用后,至今未归还。现飞浪制衣厂将对你公司享有的2485362.23元债权转让给群××公司(住所地××市××经济开发区硖××路××号,法定代表人胡乙)。望贵公司在收到本通某某后一个星期内向受让人群××公司履行上述款项的归还义务。因《债权转让协议》中列明的6张汇票中另3张汇票最后收款人非金华××司,并由飞浪制��厂另行主张甲,群××公司遂以金华××司最终收款的3张汇票金额起诉中××公司,要求中××公司还款。一审法院另查明,金华××司系中××公司分支乙,无法人资格。群××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中××公司立即归还群××公司拆借款1189242.53元,案件受理费由中××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飞浪制衣厂与金华××司之间无贸易业务往来,飞浪制衣厂于2006年5月11日、5月17日将3张汇票背书给金华××司,并由该分公司收取,飞浪制衣厂称系其拆借给金华××司的资金,对其拥有债权。中××公司辩称该3张汇票系案外人依海公司支付给其的海运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采信。金华××司作为中××公司的分支乙,其债务应由中××公司承担。群××公司根据其与飞浪制衣厂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中××公司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于2009年2月24日判决:中××公司支甲王丙1189242.53元,该款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5元,由中××公司负担。中××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徐某某的证言具有群××公司自认的证明效力,本案所涉的汇票系群××公司交由徐某某处置,徐某某或是合法取得汇票的第一权利人,或是群××公司的代理人,一审判决否定徐某某证言的证明力违背了事实和法律;二、群××公司以资金拆借为由向中××公司主张甲,但群××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群××公司的起诉事实、陈述及一审判决完全背离了案件的客观事实。首先,飞浪制衣厂无可供转让的债权。根据徐某某陈述,汇票所涉款项系飞浪制衣厂外贸核销需要,由飞浪制衣厂委托徐某某向他人借入美金汇入外贸代理公司核销后,由外贸代理公司以汇票方式出具给飞浪制衣厂。飞浪制衣厂收到汇票后再转交给徐某某,由徐某某归还出借人或根据出借人的指令支付给其他人。其次,中××公司与飞浪制衣厂无借贷关系,也不认识徐某某。本案所涉的3张汇票系依海公司支付的海运费;第三,飞浪制衣厂以同样方式取得了多份汇票,并全部按照徐某某的指示支付给他人。现又分别以不当得利、借贷等为由提起诉讼,但其对基本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系群××公司利用汇票特点提起的恶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群××公司的诉讼请求。群××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飞浪制衣厂将合法取得的汇票以背书方式拆借给金华××司,飞浪制衣厂又将拆借给金华××司的债权转让给群××公司,并通知了中××公司,但中××公司未向群××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中××公司陈述的所谓“外贸核销的需要”及“支丙运费”的说法,均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飞浪制衣厂与金华××司无贸易业务往来,徐某某曾是飞浪制衣厂与中××公司本笔拆借款项的介绍人,其与中××公司之间存在业务上、资金上的利害关系,徐某某的证言足以证明其欲与中××公司联手达到吞并群××公司拆借款项的目的,因此,其证言与相应的证据均不能采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中××公司的上诉理由子虚乌有,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属无理缠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3张乙汇票上的金额已由中××公司的分支乙金华××司收取,且金华××司是通过飞浪制衣厂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该汇票金额共计1189242.53元系事实。现群××公司根据其与飞浪制衣厂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中××公司主张债权时,中××公司虽认为该汇票是徐某某为帮助飞浪制衣厂解决外汇核销问题,向某某公司借入美元汇入中大华盛公司进行外汇核销后,再由中大华盛公司开具汇票给飞浪制衣厂,用于归还向某某公司的借款,并以金华××司是基于其与依海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中依海公司支丙运费而取得该汇票的理由进行抗辩,但中××公司原审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飞浪制衣厂向某某公司借入美元用于外汇核销的事实,故二审法院对中××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于2009年7月2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5元,由上诉人中××公司负担。中××公司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新证据足以推翻原一、二审判决。二、再审申请符某某国某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之规定,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以资金拆借为由主张甲,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起诉事实背离客观事实。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被申请人不能完成法院分配的举证责任情况下作出违背客观事实的判决。群××公司辩称:一、申请再审人提供的所谓新证据不能印证再审主张。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再审立案后,中××���司提供以下证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民终字第336号、2310号、2311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浙杭民终字第23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三个案件所涉三张本票,均包含在飞浪制衣厂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飞浪制衣厂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恶意诉讼;以上三个案件飞浪制衣厂对基本事实的叙述前后不一致。被申请人群××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上述生效裁判文某某认定的相关事实,可结合本案综合予以认证。根据现有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再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票据系货币证券,飞浪制衣厂作为本案三张乙汇票的收款人,飞浪��衣厂系票据权利人,其将本案三张乙汇票背书转让给中××公司金华××司后,被背书人中××公司金华××司也向汇票付款人提示付款并取得了1189242.53元票据款。为此,在无充分证据证明飞浪制衣厂对中××公司金华××司负有相应债务的情况下,等价有偿作为民商事交易的基本原则,中××公司金华××司应当支付给飞浪制衣厂与1189242.53元票据款相对应的对价,质言之,飞浪制衣厂背书转让本案票据后,对中××公司金华××司享有1189242.53元债权。因该债权并不专属于飞浪制衣厂的债权,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它禁止转让的债权,飞浪制衣厂将该债权转让给群××公司并履行了债权让与通知后,群××公司依法可对中××公司金华××司主张本案债权,一、二审法院据此作��相应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虽然中××公司金华××司在本案立案复查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嘉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二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香港柯有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出借美金的情况说明》、徐某某出具的《关于借用美元核销的情况说明》、公司更改名称证书、境内汇款申请书、飞浪制衣厂诉状及相关起诉证据、声明书和证明书,但上述证据均不是中××公司金华××司向飞浪制衣厂支付1189242.53元票据款相应对价的直接证据,也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飞浪制衣厂对中××公司金华××司负债或证明飞浪制衣厂背书转让票据系替依海公司支丙运费给中××公司金华××司���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申请再审人中××公司金华××司提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47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翁暨伟审 判 员 范启其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