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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诉被与金某某、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诉被,金某某,宗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8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住所地绍兴市××城区××号。负责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宗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诉被告高某、梁月萍、金某某、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高某、梁月萍的起诉,对此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高某与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高某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同日原告发放贷款给高某。2009年12月11日,高某提前归还了贷款。2009年12月12日高某某向原告借款13.6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且于同日发放13.6万元贷款。为确保贷款的安全,原告与高某、金某某、宗某某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金某某、宗某某自愿为高某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2年。然高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请求:一、判令被告金某某、宗某某对高某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6万元,利息6524.91元,罚息2779.5元,合计人民币145304.41元(利息与罚息计算至2010年7月29日,此后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600元;合计人民币149904.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宗某某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因当时是银行来找被告的,而且要被告互相担保也是银行联系的。提供担保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金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与高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具体的权某某务关系。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提前结清申请单、还款单、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高某发放了贷款。证据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金某某、宗某某为高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证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高某流水账单、逾期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高某所欠本息情况。证据5、商户/农户联保小额借款申请表1份,证明高某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6、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某准1份,证明律师费收取情况及收取依据。经质证被告宗某某认为:高某贷款是事实,商户联保小额贷款小组授信额度申请表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我的签名也属实。因当时银行提出三个人联保才能贷款,当时是银行联系让我们三个联保贷款。被告金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宗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金某某放弃质证权利,且被告宗某某认可其自己的签名,同时确认联保与高某借款事实,故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为确保贷款的安全,原告为甲方与高某、被告金某某、宗某某为乙方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从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7月16日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20万元内发放贷款;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险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某与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高某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险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日原告发放贷款给高某。2009年12月11日,高某提前归还了贷款。2009年12月12日高某某向原告借款13.6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且于同日发放13.6万元贷款。本院认为,原告与高某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高某、被告金某某、宗某某联保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金某某、宗某某对高某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6万元、利息6524.91元、罚息2779.5元、及2010年7月29日后的利息与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600元共计人民币149904.41元的诉讼请求,因两被告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合同约定了担保范围,故予以支持。对被告宗某某提出其担保意思不真实,因签名系被告宗某某本人书写,且被告宗某某在签名时明知是联保,故不予采纳。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本案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宗某某应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本金人民币136000元及利息6524.91元、罚息2779.5元(利息与罚息算至2010年7月29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6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649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人民币296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9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