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平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平商初字第52号原告:陶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陶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超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祖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2007年8月19日,被告因要做香榧生意,到我家来要求借款3万元,我家里只有1万元,就借给他1万元,当时我大哥在场的。借条上写明2007年8月19日到2009年8月19日归还,付一分利息。2009年8月19日过后,我向被告催讨,被告在电话里说他钱是没有的。现起诉要求(变更后)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从2007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1份,证明2007年8月19日上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利息一分,借款到期时付息。被告黄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月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万元,年利息一分,2008年8月19日以前还本付息。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应归还原告陶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所计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审 判 员 鲁国强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