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女。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盐法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方所有房屋为深圳市盐田区×附属宿舍×栋702(以下称702房),被告所有房屋为深圳市盐田区×附属宿舍×栋802(以下称802房),两套户型一致且上下相邻。深圳市盐田区×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出具说明,称2009年3月份原告方反映其702房厨房天花板漏水。被告在庭审中也确认702房厨房天花板漏水。802房厨房安装了热水器,用于洗澡。原告方聘请施工队对802房进行防水补漏施工,于2010年3月18日完工,原告方为此支付防水维修工程款1500元、税费86.25元,共1586.25元。原审判决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关于702房厨房的漏水原因问题,因原、被告的两套户型一致,而802房厨房安装了热水器用于洗澡,按常理判断,与702房厨房的天花板漏水应存在因果关系,结合原告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法院认定802房厨房安装热水器用于洗澡造成702房厨房漏水,对被告称是由于房屋质量问题造成漏水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认可。被告作为涉案不动产所有方,其对不动产房屋的使用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现由于其所有的802房厨房安装热水器用于洗澡造成702房厨房漏水,对原告方造成妨碍或损失,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方支付施工费用及税费用于防水补漏施工,该施工本应由被告进行以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费用也应由被告支付,因此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其施工费用1586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要求租金的损失,因漏水部位为厨房,房间的其他部位并不漏水,并不必然导致原告方必须另租房屋,因此对原告方请求租金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方厨房漏水势必对原告方造成生活不便,会给原告方带来一定损失,法院酌定被告需赔付原告方损失2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厨房天花板修复费用及物品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两项损失及数额,法院本应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漏水会对厨房天花板及物品造成一定损坏,法院酌定原告方该两项损失为500元,由被告赔付。原告方请求误工费,因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的减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起诉后变更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长期漏水侵蚀原告与被告相邻楼板的损坏后果,因该项诉讼请求并不具体,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被告需支付两原告施工费用1586元及赔偿两原告损失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蒋某某施工费用1586元;二、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蒋某某25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张某某、蒋某某已预交,被告赵某某应将所负担之数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张某某、蒋某某。上诉人赵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官只听被上诉人的片面之词。比如:被上诉人称2007年发现802房漏水,又发现上诉人己对房屋原结构进行了改动,将一套改为两套,并将原洗手间和厨房作了改造,不仅在原洗手间外增加一洗手间,还将原厨房改造成洗手间和冲凉房,改造后造成多处渗漏等。这完全是被上诉人一手编造,毫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802房厨房安装了热水器用于洗澡,按常理判断,与702房厨房的天花板漏水应存在因果关系”,这种以”常理”、”因果关系”来判案的方式,是十分不认真、不科学、马虎、草率的。一审法官根本就没有到事发地点实地调查,走访邻里和楼上楼下的住户,而且上诉人没有安装热水器。802房卫生间、厨房是正常用水,没有截水、堵水、妨碍排水造成漏水的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因此,原审判决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鉴于房屋漏水、渗水问题是一个很复杂、多种因素造成的,所以应由权威技术机构、专家来鉴定(渗水、漏水问题已附有照片等)。该房屋使用已十七年之久,且从未维修、保养,厨房、卫生间又是用水多的地方,造成楼上楼下有一定的漏水、渗水是可能的,所以被上诉人告错对象,应告物业管理公司。因为业主每月上交的管理费中含有本体维修金,而且房屋还有养老基金,物业管理公司有责任进行本体维修,对房屋定期检查维护,但该栋楼房使用十七年之久,从未维修,当然会出现各个楼房屋面不同程度渗漏现象,下雨时更为严重。然而一审法官不调查,不深入基层走访,了解事实真象,把渗漏责任全归罪于上诉人,不合乎情理,也没有科学依据。上诉人补充陈述:1、原审判决在没有相关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按照常理认定造成被上诉人厨房漏水的原因是错误的。2、702房厨房漏水的损害事实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损害事实是由上诉人造成的,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证人证言、照片、房产证等证据证明整栋房屋的建筑质量是很差的,而且到现在为止已经长达17年了,厨房漏水也是由于房屋年久老化所造成。被上诉人张某某、蒋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辩称没有在802房厨房安装热水器,但其在一审庭审时自己都承认有安装热水器方便租客洗澡,可见上诉人撒谎。上诉人不仅安装了热水器,而且改变了房屋结构,将原厨房改为洗手间,二次装修防水没有做好,导致许多脏水长期渗漏至702房厨房,致使702房厨房发生潮湿和霉烂。2、上诉人辨称漏水、渗水问题是因房屋年久失修造成的,但经过被上诉人重新施工做防水工程,现已经没有漏水渗水问题,可见问题本不难解决。但由于上诉人不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导致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扩大。3、上诉人在一审辩称”2010年4月底接到法院通知后我曾与办案法官简先生通过电话,他态度和蔼,合情合理谈一些我们与他分歧的问题,简法官还说,他们己在厨卫间铺上地砖,周边镶上磁片后,仍然有漏水”。经核实,根本没有这回事。4、原审判决结果与被上诉人的要求差距较大,但考虑到维护权益、弥补损失并不是被上诉人起诉的唯一目的,本着睦邻友好原则,决定不再上诉,以节约双方当事人的精力和金钱,节约司法资源,但上诉人却提起了上诉。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确认702房厨房天花板漏水的事实,但双方当事人对于漏水的成因各持己见。被上诉人主张系上诉人改变802房厨房的用途,安装热水器用于洗澡而未能做好防水,导致漏水;上诉人主张系房屋质量问题导致漏水。首先,双方当事人所拥有的房屋处于上下楼,且户型一致;其次,上诉人在802房厨房安装热水器用于洗澡,改变了802房厨房的用途,而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改变房屋用途的同时已做好防水;再次,进行了防水补漏施工后,702房厨房天花板不再漏水;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原审判决采纳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上诉人的802房厨房安装热水器用于洗澡造成702房厨房天花板漏水,并以此认定应由上诉人承担进行防水补漏施工的费用1586元,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相应地,原审判决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702房厨房天花板修复费用及物品损失500元,并依据漏水造成被上诉人生活不便的事实,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000元,符合生活实际,且数额合理,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磊审判员 廖 平审判员 黄 国 辉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燕玲(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