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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笕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王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笕民初字第256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乙。被告王甲。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9月1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将其位于杭州市宋浇造巷8幢3单元301室住房出售给原告,被告向原告提供拱墅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该房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契证,表明该房屋无其他共有权人,系被告个人所有。当日,原、被告就该房屋买卖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房屋价格为人民币五十万元整;契税、印花税、工本费由原告承担;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支付被告购房某某贰拾万元整。其余人民币叁拾万元待被告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原告后的十天内,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同时约定:被告保证上述房屋系被告个人所有,不存在任何民事经济纠葛。被告在收到原告房屋定金后应在叁个月内(即2009年12月13日前)办齐过户的相关手续,办理各种证件并过户给原告,否则视为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将以上述定金的2倍承付违约金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付给被告2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今收到高某某人民币20万元。”然而,时隔叁个月,被告却未将杭州市宋浇造巷8幢3单元301室的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一再催促,时至今日尚未办过户手续。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房某某人民币20万元并承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原告高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愿将杭州市宋浇造巷8幢3单元3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就此签订房屋买卖协议;2、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某某20万元;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契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契证交给原告,房屋无共有权人;4、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出售案涉房屋时向原告表明房屋无共有权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某,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高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协议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王甲未依照协议约定在收到定金后三个月内办齐过户相关手续,办理各种证件并过户给原告,依照约定,该房屋买卖协议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某某定金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50元,高某某承担1500元,王甲承担64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慧文审 判 员  李秀琴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汪奇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