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范某某、范某某为与被告温州××物业管理公司与温州××物业管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范某某为与被告温州××物业管理公司,温州××物业管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1983号原告:范某某。被告:温州××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号。法定代表人:周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范某某为与被告温州××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温州××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12日受聘于被告,在温州市××府东家园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当时约定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第一个月(试用期)为1380元,第二个月起为1480元(基本工资1200元+夜宵60元+餐票补助120元+绩效奖100元),上班时间为三班轮换制,即早班7时至15时、中班15时至23时、夜班23时至7时,一个星期换一次班。工作期间,不管是休息日还是法定节假日,被告均没有安排原告休息,也没有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等。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精神,我国目前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员工的工作时间。原告在工作期间没有违反任何规章制度,对两天事假每天被扣90元奖金也没有提出过异议,但被告却于2010年5月27日无故辞退原告。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后,劳动仲裁部门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80元、赔偿金148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78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9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400元、加付赔偿金15839元,合计31678元。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府东家园物业服务中心考勤表》、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证明》。被告温州××物业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已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工作制,月工资为960元。2010年5月26日,原告以自己与老乡合伙做小生意为由自行提出辞职,双方于5月28日结算了原告5月份工资。被告从未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原告的意思表示,更未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原告的任何行为。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由于劳动合同系原告自行提出解除,被告没有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且上述“两金”只能选其一,不能同时主张。对原告主张的休息日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法律没有规定企业性质的用人单位职工每周必须休息两天,尽管原告周乙、周某某有上班,但周乙的工作时间应认定为延长工作时间,只能按150%的工资标准计算报酬,周日上班才可按休息日加班以200%的工资标准计算报酬。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月工资为960元,而被告每月实际支付的工资均已超出960元,其中包含了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对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因双方在法律规定时间内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无权请求支付二倍工资。对原告主张的加付赔偿金,法律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者向其投诉后作出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的行政指令,用人单位逾期仍不支付才由劳动行政部门再行责令支付,因原告并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本案不存在逾期未付的情形,故原告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情况表》、《领款凭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于2009年12月12日进入被告温州××物业公司工作,同月30日与被告下属平某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保安,月工资960元,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工作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天均上班,没有休息日,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其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的工资分别为700元、1365元、1460元、1244元、1370元。2010年5月27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对工资进行了结算,当月工资(5月1日至26日)为1242元。2010年6月11日,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受理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理完结,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原告范某某在被告温州××物业公司工作期间,每天上班,被告应向其支付加班工资。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5月26日共计46天法定休息日、6天节假日,其中46天法定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应为4060.68元(960÷21.75×200%×46),6天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应为794.48元(960÷21.75×300%×6),合计4855.16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101元(7381-960×5.5),尚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754.16元。因被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半个月平均工资(按月平均工资1342元计算)的经济补偿金计671元。原告进入被告工作后,被告下属平某分公司已在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诉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法院判决支持加付赔偿金应以劳动者已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而用人单位仍未支付为前提,本案原告诉请加付赔偿金未经过上述前置程序,故原告诉请支付因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产生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物业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某加班工资2754.16元、经济补偿金671元,合计3425.16元。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麻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