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孟金杰与黄彦彪、蔡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金杰,黄彦彪,蔡红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792号原告:孟金杰。委托代理人:薛国民、吴国金。被告:黄彦彪。被告:蔡红梅。原告孟金杰为与被告黄彦彪、蔡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绍商初字第79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诉讼过程中,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两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故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金杰的委托代理人吴国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彦彪、蔡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金杰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坯布的业务往来。2009年12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结欠原告坯布款37,000元,并由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货款,均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人支付货款37,000元,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彦彪、蔡红梅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黄彦彪结欠原告货款37,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彦彪、蔡红梅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黄彦彪、蔡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真实合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黄彦彪之间有买卖布匹的业务往来。2009年12月20日,被告黄彦彪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布款37,000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彦彪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被告黄彦彪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买受方的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彦彪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蔡红梅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彦彪应支付给原告孟金杰货款人民币3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孟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黄彦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合计1,145元,由被告黄彦彪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屠李强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关注公众号“”